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民终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有,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鹏,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德伟,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军,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诚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文刚,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黑沟乡黑沟村**。
法定代表人:刘士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丹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522民初1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给付劳务工资829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主要理由:**于2015年6月11日和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龙文刚签订《天泰嘉园二期1#2#裙房工程》
该工程的木模分包合同第四项:“承包价格,依据建筑面积按每平房米76元一价制包干价格。第五项:付款方式:此项工程人工费全部由在建筑房屋抵顶,按实际价格多退少补,抵顶房屋价格按实际售价九五折计算。”**和农民工工人将该工程合格交工后,龙文刚将天泰嘉园二期13号楼的13号车库,作价给**抵顶农民工工资人民币173430元,并通过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结算协议,可是,龙文刚于2016年9月初,私自违法的伪造了一份假协议书,谎称龙文刚与**之间应给付的木模分包工时费,与**已全部结清,而后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负责人,又给龙文刚出具了出售13号楼13号车库的相关手续,并以157248元的价格卖给刘岩,所以,**没有钱给付劳动工资,依据上述事实证明龙文刚不仅有义务给付**及***、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的劳务工资。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了辽宁天泰大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泰嘉园二期1#2#、裙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系违法行为,该公司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系挂靠在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收取了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挂靠等相关费用,故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依法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2900元及损失比照利息给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给付);2、诉讼费由**、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1日,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天泰嘉园二期1#2#、裙房项目部的木模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木模分包合同》。其后,**雇佣***、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在其承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约定计件工资。工程结束后,**给***、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出具一份欠工人工资82900元的欠据,庭审中,**亦认可拖欠工人工资82900元的事实。现***、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诉至法院,要求**、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资829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一)**雇佣***、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持有**签名的欠据一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要求**给付工资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另主张利息,因欠据中未约定给付工资的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主张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龙文刚及**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木模工程系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包给**,故对其要求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工资829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原告***、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可***、李金有、***、李云鹏、战德伟是其雇佣,并由其本人亲自发放工资,涉案的木模工程系本溪亿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给**签订合同,分包给**,**在一审庭审陈述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故对**提出由龙文刚、辽宁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王国涛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