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敖汉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44年1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建科公司还欠付其30万元劳务费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的问题,在2008年1月8日、2013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中均对***所施工费用予以确认即115,000元,且建科公司已于2008年1月18日已给付完毕。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建科公司还欠付30万元施工费的事实。***认为与建科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欺诈或胁迫情形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其主张。原审法院对***的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禹政一
代理审判员*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