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35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元,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阳,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杨洼251号。
法定代表人:石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男,199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
法定代表人:肇华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94264元,并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京丰置业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建二局才是本案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又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京丰置业完成。京丰置业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京丰置业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京丰置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无权将总承包人的工作范围直接发包出去,故本案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合同关系依然是中建二局与京丰置业之间的总包关系,原中建二局之间的分包关系。本案京丰置业是案涉工程盛京金融广场项目的建设单位,并以发包人的地位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三方承包合同,监督合同的实施,这是建筑领域常见的作法,但这并不能改变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也不能改变中建二局作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义务。另外,中建二局也并非如其代理人庭审时所述的“我公司仅为配合双方工作”,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报验审核表》证明,中建二局与上诉人形成工程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且在《工程报验审核表》上签字盖章实际履行工程管理和验收职责,同时中建二局用自己的对公帐户直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向中建二局开具发票,均能证明上诉人与中建二局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因此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是中建二局的义务。而且,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中建二局总承包工程的范围,中建二局需要对分包工程承担总包责任,应当承担总包工程项下的分包工程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2.如果只判令京丰置业承担付款责任,这将会对建筑市场健康稳定运行产生不良的影响,这是一种变向鼓励违法分包的行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再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分包人完成,而且这是一种稳定的建筑市场秩序。如果用司法判例的形式突破了这种合同相对性,只判发包人承担责任,总承包无责任,岂不是一种变向鼓励发包人和总承包单位可以随意通过就像案涉这种三方协议的方式变向违法分包和支解分包,以此恶意规避依法应承担的法律义务。3.合同中第22.2.1条不是免除中建二局责任的条款,不能据此认定中建二局没有付款责任。合同中第二部分第22.2.1条中,京丰置业向中建二局付款,再由中建二局全数付给上诉人的约定,是正常的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的付款流程,即使没有这方面的合同约定,实际的付款流程也是如此,这就是一种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是免责的约定,并不是代表中建二局没有付款义务,也不代表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同意免除中建二局的付款义务。一审关于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4.京丰置业应当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补充责任。合同中第一部分第八条约定:“发包人特此立约向承包人保证,发包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格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在这个条款中,京丰置业向明确上诉人承诺表示债的加入,其理应对本案工程款支付承担补充责任。
中建二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涉案工程并非总承包人分包,而是发包人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的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付款义务主体为京丰置业,中建二局并不负有付款责任。而且,根据建科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相应付款及结算均由其向业主办理,该公司在明知京丰置业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无视合同约定要求中建二局付款,不合常理。同时,中建二局与京丰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京丰置业并未支付中建二局合同内款项。
京丰置业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建科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2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3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264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第三人对诉请2、3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6日,建科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丙方)与作为发包人的京丰置业(甲方)、总承包人的中建二局公司(乙方)签订《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2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3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各1份,约定由建科公司承建盛京金融广场项目B2标段T2、T3塔楼及其地下室加固工程,京丰置业为开发建设单位,中建二局为总承包单位,两份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鉴于发包人欲建设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2塔楼及其地下室、B2标段T3塔楼及其地下室,鉴于发包人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投标书,包括其附属文件,又鉴于承包人同意按照下文约定的合同文件的要求履行其合同责任和义务,并保证以诚信、敬业和积极的态度与发包人和本工程涉及的任何第三方保持充分有效的合作,进而保证本工程的圆满竣工,……达成本协议:……二、合同价款: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T2合同额为371729元,T3合同额为81982元;四、合同工期:计划工期为: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七、考虑到上述合同文件中约定的发包人准备支付给承包人的各项款项,承包人特此立约向发包人保证,承包人将在各方面均遵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八、发包人特此立约向承包人保证,发包人将在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期限内和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格或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得的其他款项,以作为对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报酬……“合同条款”22.2.1进度款支付: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按月支付当月完成进度款的70%;工程竣工,经四方验收合格,发包人累计支付至已完工合格程量价款的85%;22.2.1.3:在全部工作内容完成后,丙方向乙方移交符合合同及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并提交结算,乙方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上述全部资料。甲方与丙方在结算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已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给丙方。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两年保修期满且丙方履行了保修责任后35天内,凭甲丙双方签认的保证期满报告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单位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报验审核表,被告加盖了项目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447元,剩余工程款1942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科建筑公司与中建二局、京丰置业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2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加固工程(B2标段T3塔楼及其地下室)合同文件》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还是第三人;2.涉案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3.涉案工程第三人称未办理结算、验收,是否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还是第三人问题。依据合同中“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明确约定第三人负有付款义务,故“合同条款”22.2.1条虽然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付款,再由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仅是履行配合义务,其并非付款主体:故原告系与第三人建立合同关系,应向第三人索要工程款,对其认为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的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的问题。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无解除必要,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涉案工程第三人称未办理结算、验收,是否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办理结算、验收仅为原告的附随义务,且未能办理的责任在于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第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对第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科建筑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京丰置业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194264元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主张其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第三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4264元;二、第三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自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6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三方合同协议书中“合同条款”22.2.1条虽然约定由京丰置业向中建二局付款,再由中建二局向建科建筑公司付款,但因工程系京丰置业与建科建筑公司直接结算,此过程中建二局仅是履行配合转款义务,并非责任主体。合同中并未约定由中建二局承担支付建科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义务,建科建筑公司也未提供中建二局在京丰置业所付工程款之外另外向其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要求中建二局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6元,由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
审 判 员 王纪
审 判 员 陈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昊
书 记 员 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