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3民再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9号B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及原审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19)辽13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建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辽13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科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申2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辽13民再7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东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2年11月20日作出(2021)辽1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建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是代表建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和建科公司共同承担;2.建科公司工程专用章是建科公司允许***在工程上使用,且法院调取的工程竣工档案该印章多次使用,能够证明该印章建科公司知情并不是仅用于签订租赁合同,不能认定为***私刻印章,建科公司应承担***使用该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3.虽然建科公司否认印章存在,否认***是其单位委托人员,但***始终以建科公司名义从事业务活动,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4.原判认定***挂靠东北公司朝阳办事处施工错误,东北公司朝阳办事处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0月8日是双方租赁费结算的结点错误,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应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被上诉人建科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认为***代表答辩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所称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授权***办理招投标事宜,恰恰可以证明***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署本案的相关租赁合同。2.上诉人提供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系***私刻,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且该印章与工程竣工档案中的印章有明显区别,不是同一印章,上诉人主张“该印章多次使用”也是错误的。3.案涉租赁合同与答辩人无关,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有重大过错,还有拖延、反复诉讼的行为,存在扩大损失情形,应当自行承担有关扩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我是挂靠建科公司的,案涉的租赁合同及清单都是后补的,当时结算时***和***达成了共识,欠他的租赁费在5万元至7万元之间,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关于工程专用章只有一枚,和竣工报告中的印章是一致的,之所以有区别可能是租赁合同中加盖的章其中的五星没能印上。 原审被告东北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给付滞纳金300,674.8元;2.请求被告给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的租赁费1,002,249.46元、赔偿租赁设备费用54,042元;3.被告给付安全网货款11,130元;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0年8月,被告建科公司中标***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同年8月18日,被告建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朝阳办事处,双方签订《专业工程施工合同》,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朝阳办事处系被告东北公司的派出机构,于2013年4月17日注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东北公司名下进行上述项目施工。东北公司只出借资质,未参与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建科公司最初将工程款拨付给东北公司,后期将工程款直接拨付给实际施工人***。2013年11月25日,东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为东北建筑安装总公司住赤峰市***区校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姓名)系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投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办理赤峰市***区校安工程(项目名称)合同纠纷一案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 2010年8月17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移动脚手架主架、木跳板等建筑器械,用于其承建的赤峰市***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工程一标段的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朝阳市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为甲方,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承建***教育局加固工程,由甲方租给乙方建筑施工用的器材,包括钢管、扣件、丝杠、移动脚手架主架、移动脚手架铁踏板等建筑设备,约定日用租金钢管每米0.02元、扣件每个0.02元、油托每套0.05元、卡具每套0.05元、大头柱每套0.08元、木跳板每块0.5元、脚手架每片1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了“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另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方法及结算方式、出租物丢失、损坏、作废的责任承担及赔偿办法、租赁设备的原值、租价、租赁数量等内容,被告***在此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交付了两份租赁合同中的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剩余在租建筑器材丢失,且未支付任何租赁费。 另查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的油托也称为丝杠。对于原告提交的提、退货单中的**属于脚手架的附件,不单独计费,因此在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没有列出。根据(2017)辽1303民初224号案卷庭审笔录记载,原告述称结算清单中3米和1.5米钢管在提、退货单中没有列出,系因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为方便施工将长钢管截短所致。木跳板在结算清单中标注为移动脚手架铁踏板。被告***认可原告的上述陈述。 经该院核实,原告租赁给被告建筑器材的提货日期、器材名称和数量分别为:2010年8月17日脚手架(主架)276片、脚手架(踏板)140块、扣件19套、6米钢管19根;8月28日6米钢管1000根、4米钢管400根、2米钢管500根、扣件(十字)4500套、扣件(接头)1200套、扣件(转环)450套、木跳板50块、丝杠200套;8月31日6米钢管691根、4米钢管144根、2.5米钢管299根、2米钢管294根、扣件(十字)4000套、扣件(接头)300套、扣件(转环)450套、木跳板158块;9月5日6米钢管412根、2米钢管98根、扣件(接头)1500套、木跳板14块。另2010年8月28日购买安全网绿网550片、白网70片,合计价款9,750元。 退货日期、器材名称和数量分别为:2011年6月26日6米钢管1729根、4米钢管548根、3米钢管11根、2.5米钢管270根、2米钢管1189根、1.5米钢管31根、丝杠189套、跳板50块;8月27日6米钢管96根、4米钢管86根、2米钢管6根、扣件141套、脚手架(主架)159片、脚手架(**)272对、脚手架(接头)323节、脚手架(铁踏板)38块、木跳板67块;2012年4月6日脚手架(主架)59片、脚手架(踏板)29块、脚手架(**)44根、6米钢管6根、4米钢管1根、扣件24套;2012年6月18日木跳板31块。 被告未返还租赁器材名称、数量和原价为:1881套扣件,每套6元,计11,286元;769米钢管,每米20元,计15,380元;11套丝杠,每套16元,计176元;58片脚手架主架,每片150元,计8,700元;147块木跳板,每块100元,计14,700元,以上合计50,242元。 还查明,原告***与***曾系合伙关系并以朝阳市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字号合伙经营建筑器材租赁业务,但并未注册登记。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注册成立朝阳市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原告***、***、***、***分系***父亲、母亲、妻子和儿子。 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建科公司、***、***为被告在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赔偿丢失的配件合计6万元及违约金,后于2014年5月9日申请撤诉。2015年7月21日,***以朝阳市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原告以***、***、***、建科公司为被告、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朝阳办事处为第三人,再次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建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3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3民终116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龙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辽13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建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民终70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诉争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虽以龙兴租赁站名义签订,但均签订于2010年8月17日,而作为原审原告的龙兴租赁站却注册成立于2012年9月25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及《租赁合同》签订时,龙兴租赁站尚未注册成立,故龙兴租赁站作为原审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审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故裁定:一、撤销龙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朝阳市龙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起诉。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通过其雇佣的管理人员***联系原告***,租赁其建筑器材并签订合同,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理应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工程完工后返还租赁器材,丢失的器材赔偿价款。现***未给付租赁费,对丢失的器材也未进行赔偿,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根据***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证明及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对此事应属明知,同日被告***的管理人员***、***为其出具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赔偿款的欠据,也证明2012年10月8日是双方结算租赁费的结点。故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8日。对该段时间租赁费确认如下:1881套扣件计92,731.36元、769米钢管计113,530.4元、11套丝杠(《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名称为油托)计3,288.5元、58片移动脚手架主架计140,597元、147块木跳板(结算清单中标注为移动脚手架铁踏板)计102,801.5元。以上合计452,948.76元,应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以被告未付租赁费数额的30%计付,即135,8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租赁费,因双方已经对租赁费用和丢失设备赔偿款进行了核算,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再主张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丢失物品的租金,显然不具有客观合理性。且原告起诉过程中因诉讼主体错误等原因,延误了纠纷处理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0月8日之后的租赁费不予支持。2012年10月8日双方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后,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即终止,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安全网货款11,130元,经本院核对,安全网价款为9,75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安全网属于一次性建筑材料,无须返还,故被告应给付相应价款9,75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租赁费3万元,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建科公司工程专用章,经庭审查明,该印章系被告***私刻,因此不能证明建科公司系租赁合同的主体。建科公司主张***不是建科公司的代理人,也没有公司的合法授权,其租赁的器材虽然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但不能作为建科公司属于租赁合同主体承担合同付款及违约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建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建科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挂靠在被告东北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但东北公司只出借资质,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案涉的租赁合同也与东北公司无关联,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东北公司不应承担租赁合同的给付义务。被告东北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452,948.76元;同时支付滞纳金135,884.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丢失的设备款50,242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全网货款9,7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25元;由被告***负担1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288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后已交付使用。卷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民族中学教学楼抗震加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验收结论为:验收评定合格,同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建科公司应否对本案的租赁费用承担责任;2.原判对本案租赁期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建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案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加固工程一标段工程系由建科公司中标,但建科公司未进行施工承建,而是将该工程发包给东北公司的派出机构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朝阳办事处。建科公司虽为***出具委托书,但委托内容为授权***办理该工程投标报名事宜,又有2013年10月18日朝阳东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系我公司2010年8月18日承建***区中小学学校设安全工程加固工程一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全面管理工作。因此,原判认定案涉工程系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东北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正确。***主张其系挂靠建科公司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其雇佣的管理人员***、***与***签订合同,租赁其建筑器材,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其中的一份租赁合同加盖了建科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但该印章为***私刻,因此建科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故上诉人要求由建科公司承担给付租赁费用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租赁期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审法院对***、***的询问笔录可以确认,2012年10月8日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同日***、***出具了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赔偿款的欠据,且此前***接收了承租人退还的租赁物。据此应认定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判认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8日,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3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