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执156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017962830,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站前街东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恺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对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向申请人了解财产线索的同时,通过网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为系列案件,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进行查询,前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屋,该房屋无产权证。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适宜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王 宇
执 行 员 ***
执 行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