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6-4号122。 法定代表人:商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放,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白沙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京津公路北辰大厦1号楼210号。 上诉人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辽宁大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4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送达程序和开庭程序均违法。本案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任何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并成功送达到上诉人,因此本案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因不知情被诉而未能出庭应诉,一审法院缺席审理中将***列为本公司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从未委托***出庭应诉,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无任何代理权限无权代理我公司应诉。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合法送达、***无授权的情况下便开庭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可见其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权利,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一审送达及开庭程序违法性,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任何对账或出具过关于工程款数额确认函件,本案所涉工程是被上诉人大成公司指定被上诉人辽宁建科公司进行维修的,上诉人就工程数额和工程质量均未进行验收确认,一审判决剥夺上诉人答辩质证的权利,错误的认定工程款数额和相关事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因***未能补交授权委托书,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系上诉人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参与人,其在法庭陈述的案件事实符合真实情况。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由繁盛公司支付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有理有据。 辽宁大成农牧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三方签署的建设工程合同14条,***系上诉人公司指定的送达地址联系人,根据该合同约定,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庭即代表送达有效,上诉人主张不成立。 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924.64元;2、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124086.9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以欠款3837.74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月15日为2017.24元;3、请求判令被告2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1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上述诉请1和2)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8日,甲方大成公司(被告)、乙方繁盛公司(被告)、丙方建科技术公司(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因乙方繁盛公司施工的反刍料车间存在质量问题,甲方大成公司委托丙方建科技术公司进行工程维修。工程名称:反出料车间工程加固施工,工程期限: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日历天内完成,工程价款及结算:3.1本工程预估合同总价款为16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3.2本合同各方一致确认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价款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无需向乙方或丙方支付任何费用。3.3付款安排:在满足本合同第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的前提下,丙方施工全部完成,且经甲方、乙方、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及相关质检部门全部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97%,本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乙方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如工程无质量问题,乙方余反刍料车间主体封顶后,无息返还给丙方。上述工程于202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建科技术公司与被告繁盛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共同确认金额为127924.64元,至今未付款。另查明,涉案工程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繁盛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原告为施工方,被告繁盛公司为工程款付款方,被告大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条款,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且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数额已经过付款方繁盛公司的确认。被告繁盛公司没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繁盛公司提出的付款金额及利息的请求,因繁盛公司放弃了质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大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7924.64元;二、被告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127924.6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辽宁建科特种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科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已验收合格,繁盛公司应支付其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授权,故一审法院视为上诉人放弃了相应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但在案涉三方于2022年7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系上诉人的联系人,故一审法院向***进行送达,系一审法院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开庭程序亦不存在违法情形,且一审法院依据***的地址电话送达了判决书,上诉人能够收到并且提出上诉,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建科公司就工程款数额未确认的问题。根据建科公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新建反刍料车间加固结算费用明细表》和《工程量确认单》来看,该确认单中有繁盛公司、建科公司及监理公司的签字确认,该明细表中载明工程款127926.64元,在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结算金额不属实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沈阳繁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纪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