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03民初464号
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000004927005。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振东、鲁丽丽(实习律师),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8361199G。
法定代表人徐西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雷雷,男,1984年1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英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金旭、唐锦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鲁丽丽(实习律师),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西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厂房辐射采暖合同》,工程地点位于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工业园区海擎重工院内。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合同签订地点为葫芦岛。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4日。工程内容为煤化工厂内辐射采暖工程(电控箱、采暖设备及电控箱于采暖设备之间的电线的材料、安装,辐射采暖设备必须的支架、吊链、滑杆螺丝、吊钩等相关的辅助件材料、加工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240万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24万元及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催要欠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一份《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厂房辐射采暖合同》载明:“一、工程内容:1、工程名称: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煤化工厂房内辐射采暖工程。2、工程地点: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工业园区海擎重工院内。3、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全部竣工。开工日期:2010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2月4日。4、工程内容:煤化工厂房内辐射采暖工程。(电控箱、采暧设备及电控箱与采暖设备之间的电线的材料、安装,辐射采暖设备必须的支架、吊链、滑杆螺丝、吊钩等相关的辅助件材料、加工及安装)。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计人民币2,400,000.00元整。工程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0,000.00元未付。此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该笔债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书、银行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被告双方就此项工程于2010年1月签订合同,2010年2月4日就已交工验收,时至今日已隔十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庭后提交了车票和高速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原告辽宁杰安杰建筑安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英凯
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
人民陪审员 王金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