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81执异7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十字街镇赤榆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同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汉族,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被执行人:刘开坤,男,汉族,东港市水利服务中心职工,现住东港市。
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程芳芳,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审理原告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渊公司”)与被告**、刘开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公司”)于2022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福公司称,新渊公司与**、刘开坤之间的定作合同纠纷,异议人并不知情,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异议人的法律地位,东港法院不应该执行异议人账内款项。第一,被执行人刘开坤在异议人公司账上没有到期应付工程款。异议人并不认识刘开坤,更没有与刘开坤有任何业务往来,异议人账上也无刘开坤到期应付工程款。第二,异议人不是被执行人。东港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下达的(2021)辽0681民初5082号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为新渊公司与**、刘开坤,异议人并不是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汇总欠据也是由**、刘开坤二人出具,异议人与新渊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异议人与新渊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彼此并不知悉,双方也未曾有过任何债权债务纠纷,故异议人并不应该作为被执行人。第三,贵院在未核实申请人账户内款项是否有刘开坤工程款条件下,冻结异议人账户内款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异议人对新渊公司与二被执行人之间的定作合同并不知情,对双方所欠货款一事亦不知情。(2022)辽0681执641-1号执行裁定书写道,新渊公司提供线索,指出刘开坤在异议人账户存有到期应付工程款,故作出了冻结异议人账户的裁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最后,异议人并不是被执行人,东港法院不能仅听新渊公司的一面之词,应对其提供的财产线索调查核实,不能因其提供任何一种财产线索,贵院都予以执行。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2022)辽0681执641-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账号被冻结的62万元进行解封。
申请执行人新渊公司称,我公司认为二被执行人是挂靠在异议人名下从事相应的工程活动,工程结束后发包方把工程款支付给了异议人,而异议人并没有把相应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二被执行人,在异议人仍旧拖欠二被执行人款项的情况下,我公司申请查封异议人名下应当付给二被执行人的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执行人**、刘开坤称,“东港市新增粮食产能规划2018年(含2017年新增)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长山项目区金马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金马村工程项目”)是被执行人刘开坤和**合伙承包的,仅是挂靠异议人的施工资质,二被执行人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东港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公室已经将工程款按照审定金额全部支付到异议人,但是异议人仅给付二被执行人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的工程款数额超过62万元,而且二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货款对应的水泥管等产品也是用在涉案工程,故法院对异议人未付二被执行人的工程款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是正确的,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无相关依据,故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原告新渊公司与被告**、刘开坤、第三人利福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辽0681民初5082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开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渊公司8647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辽0681执6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刘开坤在异议人到期应付工程款62万元,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本案中,相对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利福公司的身份不是申请执行人,更不是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下,本院作出“冻结了被执行人刘开坤在异议人到期应付工程款62万元”的执行裁定,现异议人已对上述款项提出异议,否认了被执行人刘开坤在异议人处有到期应付的62万元工程款,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部分款项进行强制执行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当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681执641-1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辛延世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林国庆
书 记 员 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