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81民初5082号
原告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十字街镇赤榆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681MA0XU5R730。
法定代表人王同海,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户籍所在地东港市。
被告**,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职工,现住东港市。
第三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
原告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规格水泥管及矩形槽,并由原告分别送货至东港市马家店镇太平村、椅圈镇、黑沟镇、前阳镇、长山镇金马村等施工现场,货款总价值为人民币864700元,并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推脱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购销合同欠款人民币864700元及迟延利息,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负有支付涉案货款的义务,涉案货物系第三人施工中央财政预算工程所用的材料,该工程由东港市新增粮食生产能力规划田间工程及基础服务体系建设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第三人,被告**系通过被告***到涉案工程作为施工的工程队长,被告***系该工程的负责人,故涉案材料款被告**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所欠材料款的数额,付款人应为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状无异议。
第三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水泥管、其他水泥混凝土制品加工、销售。2017年至2019年间,二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定做水泥U型槽及水泥管,2020年1月14日经汇总,二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864700元,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定作了水泥制品并已交付二被告使用,双方之间成立定作合同。现双方经汇总已确定了价款总额,二被告也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时,二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逾期未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承担利息。被告**提出其只是经手人,系受被告***指派工作,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因二被告均在欠据中欠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并没有注明自己是经手人,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系受被告***领导和指派,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涉案物品系第三人使用,应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本案定作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二被告,第三人并不是定作合同的相对方,汇总欠据也是由二被告出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承包方、发包方参加诉讼,因本案只是定作合同欠款纠纷,承包方、发包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该案的审理与承包方、发包方无关,对该请求不予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被告***是否涉嫌利用职务便利挂靠第三人经营而构成犯罪,其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不是拒绝给付欠款的理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新渊水泥制品有限公司864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8月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承担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许秀珍
人民陪审员  曲景娥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