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3民初864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公主屯镇关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孔雪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宣判后,原告***不服裁定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宇才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冯博和人民陪审员陆洪霞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8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杉,被告利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是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为***,并予以继续强制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施工建设被告利福公司中标的西丰县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前保全被告***挂靠被告利福公司施工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23财保1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二、冻结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被申请人***挂靠在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挂靠利福公司施工,冻结工程款不是***的。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执保108号{笔误:应为(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原告认为被告利福公司虽然中标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但并没有出资建设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出资,以及劳务用工都是被告***完成的,故而原告认为***是该公司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冻结其工程款没有错误。
被告利福公司辩称,答辩人因铁岭中院(2021)辽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原告***诉利福公司,要求确认工程款应当归***,现提出如下答辩:一、案件起因系***诉前财产保全引起,利福公司发现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本院对利福公司在西丰县财政局应当支付给利福公司的工程款冻结引起的{见(2019)辽1223财保105号、(2019)辽1223执保108号}。利福公司知道后,特向贵院提出诉讼程序的保全异议申请,因***在30日内未起诉利福公司,要求法院解除对利福公司财产的冻结,法院支持利福公司请求,解除查封是正确的。二、西丰法院并没有因***申请强制执行***向利福公司发履行债务通知书。时至今日,***是否立强制执行案件卷宗内没有看到,利福公司也并没有收到西丰法院关于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是否为***所有的询问,或者要求利福公司履行债务的通知书。三、西丰法院(2019)辽1223执保108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诉前财产保全时对利福公司在西丰财政局的工程款,仅***单方陈述是***挂靠利福公司,并没有取得利福公司书面的确认该笔143万工程款是***所有就查封保全明显是错误的。四、贵院已下达的解封裁定(2020)辽1223执异15号是正确的。利福公司提出异议后,贵院下达“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是正确的,而不能下中止裁定。五、法院立案错误,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020)辽1223执异15号最后表述应当是“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以西丰法院裁定书应当表述为“解除对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丰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冻结”。接下来应当是“对此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因裁定书表述当事人的权利不一样,造成不应当发生的案件发生,也就是本案。我国法律上执行异议主要分为两类,即“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这两种异议类型,在救济性质、程序、方法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做为被查封债权人在知道(2019)辽1223执保108号执行裁定书后,立即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认为保全答辩人财产错误,是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解封。因为是诉前财产保全,答辩人并未被列为被告,以及利福公司不承认债权归***所有,贵院已下解封裁定。对此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当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当下达“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裁定,而(2019)辽1223执保108号{笔误:应为(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前后相反,法院依227条,应当裁定中止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丰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执行,而不是解除对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西丰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冻结,所以答辩人认为本院(2020)辽1223执异15号裁定书混用或乱用的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中级法院对此更是弄错了。答辩人认为被告***与原告***有恶意串通后侵占答辩人公司财产之嫌疑,理由如下:1、原告***与***原系朋友,经常在一起,然后***以诉***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答辩人公司债权查封,法院和***均没有告知答辩人公司,因工程今年刚刚竣工验收,答辩人也未向西丰财政局追要工程款,追要时告知被西丰法院查封;2、(2019)辽122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是收到本院传票后按法院要求找被告***时发现这份裁定书。***故意将查封答辩人在西丰财政局债权事宜不告诉答辩人,明显等待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答辩人公司财产就会被依法执行的可能;3、***上诉***,上诉费已交纳完毕,在二审开庭前撤回上诉,让判决生效,正好与利福公司竣工验收时间相吻合。七、(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不是西丰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与答辩人不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对答辩人名下在西丰财政局处的工程款没有所有权。另本案与此案相似的(2020)辽1223执异16号裁定书,现在是生效的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裁定书因不存在挂靠,财政局工程款不是***的,已下解封裁定并执行。八、本案143万债权是因合同而产生,不能因第三人证实是***的就将答辩人的财产侵占,现在***不承认该笔款项归其所有,答辩人不承认归***所有,第三人无论如何陈述都不能对抗权利人自认;再退一步讲,现在即使***承认该笔工程款是他本人的,利福公司不承认,在未取得法院判决款项归***所有前,该笔款项仍归答辩人所有。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无理诉求。
被告***辩称,这个活根本不是我干的,我也没挂靠利福公司。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投标文件、合同协议书、中标结果公示。证明:***借利福公司资质承包建设2017年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370多万的土地整理工程,投标文件中的项目经理周磊、技术负责人齐峰、施工员富晓珩、质检员孔宪迎、资料员张一博均没有到现场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利福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只是中标。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1出庭做证。证明:2016、2017年给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的干的机械活。
谢某1,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2)证人黄某出庭做证。证明:2017年在凉泉给***干的活。
黄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3)证人周某出庭做证(播放2017年12月21日的录音),证明:2017年12月21日王某与***的谈话录音是真实的,周某也参与了。
周某,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4)证人王某出庭做证。证明:原告提供的4段录音是真实的,***自认挂靠利福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利福公司只收取13.5%的管理费。
王某,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3、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1日王某与***谈话录音。证明:***自认借利福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工程合同,施工涉案工程,利福公司只是收取13.5%管理费,未投资项目也没有人员参加施工。
4、张福军证明和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2021年8月9日西丰县凉泉镇水利管理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西丰县凉泉镇水利站站长张福军是现场勘察施工项目的发包方负责人,***实际施工,利福公司没有人参与施工。
5、李某书记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2021年8月9日李某证明一份。证明:凉泉镇地段土地整理项目没有利福公司参加施工建设。
6、2018年2月5日西丰县法院(2018)辽1223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该笔录第14页至16页利福公司拒绝回答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投资、派员施工的问题,进而佐证***是实际施工人,利福公司没有人参与施工,并得到了法院确认为挂靠事实。
7、都基雷庭审笔录。证明:***因涉案工程拖欠都基雷挖掘机工时费,经都基雷诉讼后,***用水务局工程款抵顶拖欠费用,2017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是***实际施工,王某与***12月21日的录音是真实的。
8、董力家录音一份及整理笔录。证明:***雇董力家干涉案工程,至今拖欠董力家人工费。
9、2017年8月9日西丰县凉泉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挂靠利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项应予以继续执行。
10、2020年5月19日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证明:案件来由是被告提出了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应当适用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利福公司提出申请前,本案还未到执行阶段。
被告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1、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招标书、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设计图、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单1页。证明:1、2017年4月20日开始发招标公告,2017年5月18日进行投标,2017年5月25日被公示为中标人,2017年5月30日下达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与凉泉镇政府签订合同。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杨君,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周跃以及张福军。2、竣工验收单上监理单位是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3、原告***2019年6月26日立案时主张2017年12月8日***为工程招标向原告借款143万是错误的,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引起本案。
12、施工监理合同、监理公司情况说明、西丰县凉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及中兴村村书记李某本人证言、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董力家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孙泳的承诺、银行流水,证明:1、凉泉镇一标段工程监理单位辽宁天阳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证实工程项目没有发现转包或挂靠施工情形。2、项目所在地中兴村委会证实,工程现场管理人是董力家不是***。3、董力家在现场为利福公司施工。4、工程机械租用的是孙泳,工程施工的费用也给了孙泳。5、监理单位作为工程施工的单位,能够证实工程是由利福公司做的,并不存在挂靠和转包。
13、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西丰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收据。证明:2015年5月11日***查封利福公司在西丰财政局的款项,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是诉讼过程中的异议,并不是执行(标的)异议。
14、(2019)辽1223财保105号、(2019)辽1223执保108号裁定两份、(2019)辽12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西丰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1、两份裁定书均是2019年6月13日下发的,原告***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是2019年6月26日,(2019)辽1223执保108号裁定书是诉前财产保全,并未向利福公司送达裁定书。2、利福公司从财政局拍到的是(2019)辽1223执保108号裁定,立案后与***沟通,***向利福公司提供了(2019)辽1223号财保105号裁定,所以“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中只提到(2019)辽1223执保108号裁定,此裁定也未向利福公司送达。3、利福公司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立案时间2020年6月3日,在***立强制执行***案件之前,原告在庭审也承认。
15、(2018)辽1223民初31号、(2017)辽1223财保170号之二裁定书、铁岭中法(2018)辽12民终1539号裁定书、(2018)辽1223民初1405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9)辽12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223执异16号裁定书。证明:1、证人王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王某与***案同一笔246万元(借)款分出来的,王某诉***同时也诉利福公司为被告,同样立案也是称***借款用于利福公司工程上,进行了财产保全。3、***与王某和***之间的借款均没有银行转账过程,巨额借款无资金提取过程。借款事实虽无流水但***全承认,***与***存在串通之嫌疑。4、王某诉***案已将***是否挂靠利福公司进行审理,最终认定***与利福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利福公司在西丰县财政局处的工程款不具有所有权。5、王某判决下达后,利福公司要求法院解封时知道本案查封利福公司在西丰财政局的债权。
16、(2020)辽1223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裁定最后不应给***留有诉讼权,论述没有法律依据,裁定陈述是错误的,裁定书第一页第一段在本院执行***与***民间借贷,不是执行程序的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是诉前财产保全的异议,应当给其复议权而不是诉讼权。
17、相片一张、***在西丰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辽1223执653号之一、(2019)辽1223民初1085号判决、收条、(2020)辽12民终603号民事裁定、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证明:1、原告请来证人均是花钱购买才来的,来源于被告***的手机,被告***外欠款数额巨大,无力偿还,这才导致本案件发生。***与***民间借贷的纠纷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在财政局可以拨付工程款时,***在二审案件开庭前于2020年5月13日撤诉,(2019)辽1223民初1059号判决生效。申请查封异议审理期间***告诉我们还有一份(2019)辽1223财保105号,二裁定书制作时间系同一时间即2019年6月13日,且(2019)辽1223财保105号明确告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案申请人***并没有对利福公司进行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系被告人***所有,查封前并未向利福公司询问该笔工程款是否归***所有就擅自查封,未向利福公司送达,法院查封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法庭审理中进行质证核实。被告利福公司对第1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这活不是我干的。对2组证人证言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来源合法性存在异议,原告方是***花钱雇来的。2、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王某、黄某、谢某1均是***的债权人,对于王某诉***案件,***同样做为证人出庭。3、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来看:(1)表达力和记忆力:各位证人表达力均很强,且内容一致就是***挂靠利福公司干活。仅对2016-2017年记得,其他均记得不清楚。(2)感知力看:本案证人仅对利福公司一段标非常清楚,特别是谢某1,对于工程实际施工地点未弄清名称,确对利福公司中标分外清楚,不符合常理。4、证人证言欠款时间不是利福公司工程施工时间,利福公司的工程是2017年8、9月开工的,2018年8月完工,证人谢某1和黄某均承认是2016-2017年度欠的款项,从欠款形成时间看与利福公司项目无关。5、证人施工利福公司项目,不能证明***与利福公司存在挂靠。6、证人谢某1、黄某证言所知均是听说挂靠,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7、证人王某和周某在法庭上明确说明,所有录音资料中没有提到利福公司及***挂靠利福公司。8、原告***承诺证人出庭就给5万元,同时***还欠证人(除周某)款项,所以因经济利益对***产生偏袒。被告***提出异议,证人谢某2的欠据是我本人签写的,是修一万米道路的钱与利福公司无关。黄某的钱是在明德、房木拉石头的钱没有凉泉,与利福公司无关。对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整理资料中应写明录音时间、地点、设备型号、录音人、被录音人、整理人,本份资料并未明确。录音资料未提供原件,整理是断断续续的,没有(提到)***挂靠利福公司字样。录音提供的是片段不完整,内容极不清楚。证明问题严重损害利福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王某和***之间的通话是私下录音行为,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构成要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证据。2、从谈话的内容上来看,是王某对***进行诱导说出的这些话,***也多次表示不是事实。对4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该当出庭质证,接受法庭质询。根据法律规定由法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公章及经手人签字,但并没盖公章。利福公司是法人单位,具体聘用何人或雇佣何人均是有权利的,即使***在现场,也无法认定他是实际施工人,张福军所述不属实。2、录音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人物,谈话内容含混不清,录音真实性存在异议,录音内容没有说明被告***挂靠利福公司名下。录音整理资料中应当有时间、地点、设备型号、录音人、被录音人、整理人,本份资料未明确。同时播放不是原件是拷贝的,不能证明其主张问题。3、对于原告在2021年8月1日调取的西丰县凉泉镇水利管理站经手人张福军的证明,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张福军的录音和情况说明仅差了一个公章,还应当提供水利站的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证件,以证明是单位出具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质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2017年9月1日***带工人进入场地施工,以***带工人进入场地就推定***实际施工人,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5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时间、地点、人物,谈话内容含混不清。录音整理资料中应当写明录音时间、地点、设备型号、录音人、被录音人、整理人,本份资料并未明确,同时播放(录音)不是原件是拷贝的。按李书记所说***来过中兴村也不能证明他是管理人、实际施工人或挂靠利福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问题。2、新出具的这份证明资料不真实,李书记同样给被告也出了份材料说的不一样,应该综合考虑。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明力。对第6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除同意***的代理意见外,该原告主张的被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详见本院(2018)辽1223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举证的判决书没有证明力。对第7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提供的(2019)辽1223民初1085号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笔录经过庭审诉讼的结论最终应当有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说***用水务局工程款来给付都基雷的债务,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8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无法认定其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录音资料的整理应当有录音人、录音设备、录音的型号、整理人、整理时间、证明的问题。本案的整理是断续的,原告无法通过整个录音证明主张的问题,其他同***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电话录音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9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提出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本份证明材料形成于2018年8月9日与其提供的水利站张福军时间、内容、形式完全一致,由此可见是张福军故意所书写,特别对时间,政府说是春季工程中标后就来对接工作不属实。该建设方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是杨君并不是周跃以及张福军。被告***提出异议认为,1、法人作为单位组织向法庭出具证明,除了有具体的内容之外,还应当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具体承办人签名,这个证据作为政府的证明,在形式上不具备法律的形式要件,是非法证明。2、如果是以个人名义证明应当到庭接受质询。3、证据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作为支持,是证人的主观推断,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没有证明力。对第10组证据材料,被告利福公司同意被告***部分质证意见。被告***认为,根据本案被告利福公司针对本院(2019)辽1223执保108号保全民事裁定提出的执行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问题第七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这份证据证明了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对11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对于辽宁省招投标监管网截图、中标结果公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投标的手续都是被告***借用利福公司完成的,特别是竣工验收单周磊的签字和监理工程师王明的签名都是***的带工人关波所签,不是周磊、王明本人签写,被告方所提交的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挂靠公司只中标,不能证明公司实际参与施工,设计图纸是真实的,并没有证明是利福公司履行的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盖的利福公司公章是***单独为完成工程中标、建设工程及竣工验收相关手续而随身带的利福公司的相关手续。涉案工程量核定单施工单位负责人周磊的签字,审核人王明的签字,技术负责人齐峰的签字是关波签的,工程量核定单在财政局有档案可以查,关波带着利福的公章随时到财政盖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意见,对证明***是施工人和利福公司是挂靠关系,关联性有意见。1、西丰县人民政府按照招投标法对下辖水利工程经合法程序进行招投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利福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取得该标段的承包权,并签订了水利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利福公司是西丰县财政局应付工程款的合同相对方,应当取得工程款。3、原告在证据质证过程当中指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假签名、***拿着利福公章到处找,应当对其主张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12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考证真实性,涉案工程招标单位和发包单位是西丰县凉泉镇人民政府不是西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西丰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无权作为委托方与辽宁天阳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该监理施工合同是违法的。监理公司情况说明,没有发现利福公司转包第三人和被挂靠施工的情况,并不等于不存在挂靠事实,作为监理方应该有相关履行监理职责的手续,佐证实施的监理行为,从现在提供的手续来看,无法证明对工程进行施工监理。关于李某证言已经有村委会的佐证,没有任何证明作用,董力家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董力家录音相矛盾,被告无法提供董力家证人证言来源的真实性。关于孙泳的承诺书,是原告提起诉讼纠纷,2021年8月12日利福公司为争取证据而与孙泳达成的和解,孙泳是给***干一部分涉案工程,并不能证明利福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大量的投资、人员管理。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监理人所签发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监理人出具的这份情况说明,充分说明本案是由利福公司承包并完成施工。对13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对14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105号和108号的裁定,才产生了2020年的15号裁定,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105号裁定是诉前财产保全,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两份裁定程序上没毛病(合法)。当时保全双方当事人就是原告***和被告***,送达程序上也没有错误。我们是依据裁定、法律的规定提出了异议之诉。另外两份保全裁定、判决书是确认利福公司与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免除了利福公司的还款责任,不能借此来否认***和利福公司的挂靠关系。实际施工建设是谁投资的,谁才有权利取得工程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15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王某起诉查封***工程款的问题,裁定的具体内容是***挂靠利福公司在财政局的工程款,没有否认***挂靠利福公司这一事实,没有对实体进行审查。(2018)辽1223民初1405号判决书,认为挂靠事实关系与王某起诉***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否认挂靠不成立。被告***对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16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271号表述错误,已经予以纠正,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本院做出(2020)辽1223执异15号裁定书,裁定结果正确,适用法律错误。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225条进行审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227条的规定,错误表述是对执行标的异议,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用错误的事实及陈述,否定了本院原审作出的正确的民事裁定。对第17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个照片恰恰说明***通过邵老三承诺给黄某钱,花钱阻止谢某1、黄某、都基雷出庭作证。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内容。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找来的所有证人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4、5、8、13组证据材料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6、7、9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12组证据中施工监理合同、监理公司情况说明、西丰县凉泉镇中兴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客观、真实,与本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孙泳的承诺及银行流水、证人李某证言、董力家的证言真实性较低、证明力较小,不予采纳。17组证据材料,相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予采纳。10、11、14、15、16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因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西丰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3日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22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5,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72,000.00元;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于2020年5月20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9年6月13日,申请人***以***为被告,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西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做出(2019)辽1223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9)辽1223执保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挂靠辽宁利福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43万元。2020年5月19日,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异议审查案件,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辽1223执异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给案外人的143万元的工程款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以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8月3日向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西丰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1)辽12民终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2017年4月20日,西丰县凉泉镇政府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5月18日,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公示利福公司为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中标人,2017年5月30日,西丰县凉泉镇人民政府下达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31日,利福公司与凉泉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2017年5月,***参与项目对接,2017年9月,***带工人进入场地参与施工。201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给利福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原告***以被告***、利福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利福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是利福公司施工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为***,并予以继续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我院受理***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执行局未对利福公司发出执行债务通知书或要求履行义务的执行裁定书,利福公司对(2019)辽1223执保108号诉前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是对法院是否应该对利福公司登记在财政局的工程款冻结的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辽宁利福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招投标法经招投标程序,与西丰县凉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利福公司是西丰县凉泉镇人民政府招标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完成水利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依法对西丰县财政局基于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支付给利福公司的工程款享有排他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利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查封其在财政局的工程款应向其支付。原告***庭审后提交申请,调取存放于西丰县财政局的“2017年西丰县凉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一标段工程量核定单”,并对核定单中“周磊”、“齐峰”、“王明”是否为关波签字做笔迹鉴定。因原告请求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利福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宇才
审 判 员  冯 博
人民陪审员  陆洪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雨
书 记 员  史冰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