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521执异57号
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东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88700714D。
法定代表人:陈丽娜,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朴馨(曾用名朴微),女,朝鲜族,1989年2月12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朴馨劳务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521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17万元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0)辽0521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存放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17万元的扣划。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3日,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20)辽0521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执行第三人**、朴馨劳务费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申请人承担此笔债务。故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下发(2020)辽0521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占军与被执行人**、朴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0)辽0521执1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溪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17万元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石德新
审判员 刘玉祥
审判员 藏元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钱耀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