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杉,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公主屯关家窝堡村。
法定代表人:孔雪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志,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现住西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强制执行***挂靠于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出资施工建设被上诉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福公司)中标的西丰县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本息,上诉人诉前保全被上诉人***挂靠于被上诉人利福公司中标的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款。2019年6月13日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辽1223财保108号裁定“二、冻结西丰县财政局应支付被申请人***挂靠在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43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利福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挂靠利福公司施工,冻结工程款不是***的。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福公司虽然中标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但并没有出资建设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的所有工程出资,以及劳务用工都是被上诉人***完成的,该工程款是***的,应该予以强制执行给上诉人。故而,上诉人提请执行异议之诉,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诉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第1款第1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确认涉案被执行款项是被上诉人***工程款还是利福公司工程款,是对执行实体权利的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错误。不应驳回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6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27条规定,相矛盾的情况下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2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而,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是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凉泉镇中兴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款实际所有人为***,并予以继续强制执行。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被告(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是针对我院因原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而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异议。我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作出(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对该执行裁定不服,应当在接到该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作为申请执行人以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需要确认涉案被执行款项是被上诉人***工程款还是利福公司工程款,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属于文字表述有误,其规范的表述应为中止对案外人辽宁利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西丰县财政局的工程款143万元的冻结。因此,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05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裴好生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李喜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张芃
书记员温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