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汤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汤公司)、第三人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勤丰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与惠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惠德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水碾屯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北侧停车场及围墙工程”供应混凝土。后惠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经多次结算,被告用混凝土价款为288735元。2015年7月1日,惠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惠德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288735元的债权及违约金、利息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也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惠德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关系明确,债权转让行为合法,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8873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主体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双方就本案的债权债务被告至今未接到债权人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所以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是依据合同约定,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未对账目进行核对,没有现场签字的单据,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的方式,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属于惠德公司也就是原债权人单方制作,没有附工地运输单,也未经公司核对签章,不符合手续,应该先核对账目之后由双方签章确认才能作为依据。******
第三人惠德公司陈述称:我公司是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金汤公司(甲方、买方)与第三人惠德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工程名称水碾屯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北侧停车场及围墙工程,交货地点为水碾屯村。供货质量和数量的确认中约定乙方供应甲方的预拌混凝土应执行现行有效的管理规程及评定标准,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价款及结算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结算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它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惠德公司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结算,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拖欠惠德公司货款共计288735元。被告工地负责人***、闫红军、**分别在第三人出具的两张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1日,惠德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持有异议,本院依法追加惠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人也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清单、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惠德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惠德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因第三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向被告发出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利息的时间本院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的合同约定以最后一次结算2013年7月28日期满后一个月后即从2013年8月28日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结算清单未经被告确认,双方未进行账目核对,不符合结算手续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金汤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八万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勤丰商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金汤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