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679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郭尔罗斯花园小区。
委托代理人:宋国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29号。
法定代表人:冯守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聪,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1月8日生,朝鲜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程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程强,辽宁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峰,被告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与被告山水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被告山水公司逾期给付货款的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违约金。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被告承包修建松原市宁江区五环大街五环广场铁路桥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购进多批钢材、物料等,共计价款2722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山水公司陆续给付原告货款85000元,尚欠187200元货款。2019年6月19日,被告***、被告***自愿为被告山水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2019年9月10日起两年止,对被告山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履行期限截至,被告山水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7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719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16日,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872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算);3、被告***、***对货款187200元、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87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另补偿22800元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担保费用、律师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山水公司辩称:货物收到了,货款的金额187200元正确,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违约金过高,律师费不同意给,交通费不同意给。
***、***辩称:同意给付本金187200元,以及正常利息损失(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同意给,利息起算时间应该从担保函时间(2019年6月19日)开始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山水公司)因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乙方的工程于2017年3月6日开始至2017年10月30日止,甲方先期垫资20吨钢材,至2017年5月10日起,每月15日进行结算。同时双方还约定乙方未按前款规定如数支付材料款,乙方应承担应付钢材款及垫资款日计千方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核算,山水公司对拖欠***货款数额187200元无异议。***曾于2019年5月13日起诉山水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因山水公司以***、***为担保人,***、***二人为***出具担保函保证支付货款、相关费用及利息等,故***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9)吉0702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但因被告并未按担保函履行,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载明:你(***)与山水公司达成协议,山水公司在你处购进多批钢材、物料,共计价款2722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陆续给付货款85000元,尚欠187200元钢材、物料款项,山水公司同意给付***22800元违约损失,共计210000元。山水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并保证上述款项于2019年9月10日前给付完毕。本担保函担保的债权为《欠款单》范围内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等)。***、***自愿为山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9年9月10日)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向***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山水公司为履行上述款项下保证义务的全部款项,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用等)。如山水公司未能在履行期间给付上述款项,自愿从2017年11月1日起,以1872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标准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723.18元,交通费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钢材采购合同、担保函、银行流水、票据、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等。
本院认为:***与山水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钢材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因***、***自愿对山水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出具了书面的担保函,故***、***对山水公司应当支付给***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山水公司拖欠货款本金187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9年6月19日担保函中双方约定“如山水公司未能在履行期间给付上述款项,2017年11月1日起,以187200元为基数按年息20%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意思表示是对***与山水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约定的变更且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应当以187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方式计算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担保函中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保全担保费用、差旅费、律师费以及22800元的违约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其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其出具担保函的时间即2019年6月19日为起算点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函上已经明确约定了担保债权及范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87200元,并以187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20%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辽宁山水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4835.18元(违约损失22800元、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用1723.18元、交通费312元)。
三、被告***、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保全费3392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宇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