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3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59年4月5日生,现住辽阳市文圣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2日生,现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小区0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1960155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装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利装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3月27日,被告**代表被告胜利装璜公司与原告在辽阳市文圣区××路××号签订《晟**广场D区幕墙工程岩棉采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141750元,实际合同总价为11.3万元,合同最后约定2019年6月30日之前把尾子帐一次性结清,如不结按国家银行利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提供相应价款的岩棉,并给被告胜利装璜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但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货款,以前的条作废”,并有被告一亲笔签名。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80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按月利率1.75%自2019年6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的欠款利息20371.17元,及2022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本息合计58371.17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起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1张,证明:欠款事实;3、晟**广场D区幕墙工程岩棉采购合同复印件4张,证明: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尾款结清,逾期未结清按国家银行利息结算;4、发票复印件11张,证明:为被告辽宁胜利装潢有限公司开具货款发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胜利装璜公司辩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无我公司字样,该案件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晟**广场D区幕墙工程岩棉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141750元,实际合同总价为113000元,合同最后约定2019年6月30日之前把尾子帐一次性结清,如不结按国家银行利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供货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拖欠至今。2021年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货款,以前的条作废”,并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系辽阳市太子河区世伟耐火材料经销处的经营者,其自述称收到涉案货款后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发票显示付款单位名称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名称为辽阳市太子河区世伟耐火材料经销处。被告**在承建本案案涉工程时是被告胜利装璜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如约交付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出于自愿,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应承担民事责任,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38000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于2021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说明被告在2021年2月27日即确定欠付原告货款,故利息应从2021年2月27日起至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胜利公司给付欠款38000元及利息一节,采购合同与欠条均只有**个人签名,并没有被告胜利装璜公司的签字或**,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胜利装璜公司所付货款即本案涉案货款,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一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一百四十七条、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2021年2月27日起至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1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