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002执异8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小区02-2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成。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武。
申请执行人:**合。
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即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等11人与被申请人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拖欠工资一案中,被执行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不予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举行了听证。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某盛、申请执行人**、***等11人的诉讼代表人***、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称,停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劳动纠纷一案的执行。申请人没有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07号)。申请人与***等11人劳动纠纷一案已经由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申请人到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了解,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已经替申请人领取了仲裁书,但是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没有收到申请人的委托书。***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不是申请人的员工。如果申请人委托***领取仲裁文书,根据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出具委托书,由于没有委托书,所以***领取的仲裁文书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中也没有写明***的身份,没有写明***与申请人是什么关系。***也不是申请人仲裁代理人。因此,由于申请人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没有委托***领取仲裁裁决书,所以该裁决书至今对申请人没有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因此,申请人向贵院提出申请。综上,请求贵院不予对申请人执行。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不是我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等11人辩称,我们11人已经劳动工作了,而并没有给我们发工资,至于**与异议人之间的纠纷与我们无关,我们就是想要我们的工资。
被执行人**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有仲裁裁决,该谁给钱就应该谁给钱,我与异议人之间有合同,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等11人与被执行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一案,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等十一人工资款219,660元(名单附后)。被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工程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等11人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款219,660元;(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申请执行费3,195元。被执行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未向其送达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另查明,[2021]107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标明,受送达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文书:裁定书,收到日期:2021年3月12日,受送达人签名或**:***。***与申请人无任何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或者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通过在受送达人住所留置、***裁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自留置、**之日起经过三日即视为送达,不受本条第一款的限制。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本规则未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送***裁决书,而其却将仲裁裁决书送达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的案外人***,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程序有违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辽宁胜利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二款(三)**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107号仲裁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富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