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10254号
原告***,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赵婷,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00797662051X,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6833217509,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开发区。
负责人张永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海义,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岭南县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公司)、辽宁省岭南县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岭南沈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岭南公司、岭南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永辉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翠颐恬园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一直留存在被告二处)约定:原告认购二被告开发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别墅,建筑面积为233.3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160,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二支付全额购房款,被告二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因被告未能完备案涉房屋的开发建设及销售手续,2012年9月,被告二主动与原告协商解除《翠颐恬园认购协议书》,由被告二返还原告全额购房款,原告配合办理了撤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翠颐恬园认购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二没有按照与原告协商结果返还购房款,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二一直不予理睬。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提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1605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从2018年8月2日至给付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1份,付款通知2份,收据3张,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立群的账户向被告二沈阳分公司汇款40万,2012年1月8日汇款37万,2012年3月5日汇款390,500.00元;
2、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委托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赵婷律师发出的催款律师函,被告二已经收到。
二被告辩称,2012年9月解除了认购协议书,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需举证证明支付了购房款,是否退款我方也不清楚。
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签订翠颐恬园认购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建筑面积233.30元,房屋总价款1,160,5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立群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岭南沈阳公司支付400,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370,000.00元、2012年3月5日支付390,500.00元,被告岭南沈阳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9月,原、被告解除了认购协议书,双方共同办理了撤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后被告方将案涉房屋卖予他人,但未退还原告购房款,致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及后续解除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恪守。本案中原告已配合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撤销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且被告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已从第三人处实现房屋的等值交换过程,现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扣留原告购房款实属不当,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支付逾期返款利息方为妥当。原告主张利息起点为2018年8月2日向被告岭南沈阳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对此本院认为催款函件有效送达时间为2018年8月6日,该日应视为利息起算时间点更为合理。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已提供了音频资料证明数次向被告岭南公司及岭南沈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张返款的事实,该资料内容符合常理,人员亦符客观实际,本院综合考虑总体案情,结合该份证据,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岭南公司应与被告岭南沈阳公司共同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岭南县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岭南环保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160,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60,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9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省岭南县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辽宁省岭南环保高新技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岭南环保沈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玲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恒国
书记员宋玉洁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