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众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65号
原告:辽宁众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组织机构代码67046402-3。
法定代表人:王素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龙井巷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640240-0。
法定代表人:李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萍萍,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辽宁众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865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冻结担保人辽宁众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依法由审判员臧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供配电箱(明细详见附件),合同价格为75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35%,货到被告现场后再支付合同余额的60%,5%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原告按照合同供货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4日将全部货款发票给付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00,220.1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到判决为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实和经过不完全属实,2012年4月29日签订合同,至今为止因为被告并没有正式接收卖方清单里面所有的货,预付款于5月3日给付200,000元,2013年2月6日给付了100,000元,2013年5月30日给付了150,000元,被告不知货物是否交到指定地点,无正式交接。由于货物至今没有进行正式验收,按照合同第四条规定,应为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以后才支付60%。被告应该收到原告全部的设备及验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才能结清余款,故待原告履行完毕后被告才能付清全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ZCDQ20120429,合同约定,产品优惠价格为750,000元;卖方在交货同时,应向买方提供所交货物的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成品箱系统图;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对该货物进行数量的验收,并就数量问题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在此期限内提出的少量货物调整,应视为货物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买方应在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买方在此期限内未提出的,视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供方预付款35%;货到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5%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10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冯涛分别在三张送货清单上签字。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出具共计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原告为催要货款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买方(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对该货物进行数量的验收,并就数量问题向卖方(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关于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提供正式货物的清单而导致无法签收,且不知该批货物是否到达指定地点及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和成品箱系统图的抗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即送货清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未提出货物数量存在问题的异议,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被告接收货物即应视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即2012年12月20日起开始起算,质保期为12个月,至2013年12月19日质保期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在质保期内提出货物质量问题,且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欠款时间起算,即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众诚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并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计息办法支付利息。
如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被告辽宁圣泉水处理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 宁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麟越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