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3民初2915号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琪,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鹏飞,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闽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乔远志,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门窗加工费150851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双方未签订书面门窗加工制作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完成加工制作了昌宇星河湾21号楼样板间1001号、1002号两个房间21个洞口,面积106.32㎡样板间门窗的加工制作(含安装),双方约定如果该样板间门窗式样被选定,按照门窗平均单价1316.51元/㎡计算,总价139971.6元整,如果没有选定该样板间的门窗式样,按照原告的报价1521.17元/㎡十算,总价161731.19元整,经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2019年5月11日原告做出让步,同意用被告认可的单价1316.51元/㎡和原告认可的单价1521.17元/㎡的平均单价1418.84元计算,总价150851元整,被告又反悔,提出用单价一半计价支付加工费,原告不能接受。综上,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被答辩人所述加工费150851元。双方就加工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150851元是被答辩人单方认定的数额,答辩人并未认可。事实上被答辩人工程并未完工,还有门窗尚未安装完毕且被答辩人仅依据工程项目验收报告予以主张,该验收单,该验收单又体现不出单价和总价,且通知函附件价格只是圣维单方提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付款现在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从验收单上只能看出来门窗安装工程的质量达到标准,但是门窗本身的质量在验收,当时检验不出来,后来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门窗质量远远不符合正常使用的标准,出现门窗开几次就出现掉道的情况,质量不符合日常使用标准。答辩人如何支付费用。第三,被答辩人拒不履行质保义务,且对答辩人的要求置之不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取得联系,要求其安排人员对不合格的门窗进行改动,但被答辩人对此置之不理,导致答辩人工程延期,无奈,为减少损失,扩大答辩人已委托其他窗厂加工制作,甚至拆除被答辩人不合格的门窗。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未如约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义务,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为争取被告开发的营口昌宇星河湾项目住宅的门窗项目,原告与被告商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两处房屋的室内门窗。之后原告安装被告的昌宇星河湾21#楼1001房屋、1002号房屋的门窗共计21处门窗。2017年6月19日,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给原告完工的工程出具工程验收单,其中注明由于有塔吊附件阻碍,有一樘门未安装。原告安装后,被告没有采用原告安装该小区其他工程。2019年5月,原告通过工作函等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其中原告的已完工工程报价为161731.19元,原告工作函中载明被告的报价为139971.6元。2019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回复,写明“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9年5月11日向我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我公司对附件一的内容给予确认。我公司经过研究现答复如下:1、我公司针对21#楼(样本间)木包铝门窗加工制作及安装的事宜从未与贵公司达成共识,故贵公司建议按双方的单价的平均值确认单价,我公司不予同意。2、我公司仍然坚持以前的观点,对贵公司已经加工安装完成的部分按贵公司报价的50%进行结算,因为贵公司违约,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3、对窗号MC-1门窗的加工制作及安装问题,我公司在5月10日前已委托其他窗厂加工制作了。特此回复”。
原告现诉讼请求为原告与被告报价的平均值。
另查,该小区的门窗工程已经委托其他人施工。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设计图纸一组、工程验收单、工作联系函、报价确认函、施工完成明细、通知函、被告给原告的回复、照片一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宽限应当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是否有请求权基础。原告与被告为了是否就订立承揽合同进行样本的考察,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就样板间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仍处在缔约的过程之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样板间的施工,但被告在已经验收的情况下,既不与原告促成订立合同,也不及时通知原告不与原告订立合同。而且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明知已经不可能与原告订立合同,仍然不与原告结算,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原告在缔约的损失。原告通过工作函催告被告,被告的回复中也表示了对原告的报价知情,但被告主张存在经济损失,仅同意支付报价的一半,被告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安装完工程也已经近三年,却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的损失即其主张的报价161731.19元,原告现诉讼要求150851元整,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诉被告辽宁昌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50851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7元、保全费127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黄 贺
人民陪审员 刘程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