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2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不服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鞍山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圣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被企业放假1个月,首月被放假期间,圣维公司按照低保标准670元扣除社保个人承担费用,***到手371.45元,要求企业按照2019年平均工资向我支付应付未付的首月放假的差额工资,***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条错误。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企业自身原因,首月被企业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2021)辽0303民初1767号判决,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支持***的诉求,反倒按照低保670元(当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圣维公司承担)的标准,要求企业支付***这笔费用,且一审法院判决后没有明确告知依据低保标准向***支付670元低保费用的合法性、合理性,要求企业向我支付应付未付的差额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主张2019年2月首月放假的工资差额、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个月的首月放假工资。2022年5月27日一审开庭,圣维公司从未拿出属于***的工资条及工资清单的签收凭证,圣维公司拿出的工资汇总表上没有***的签字,是圣维公司单方制定的,***不予认可。要求圣维公司承担***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的时间)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且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670至700元是生活费不是工资,其不应包含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理应由企业全额承担,因***的经济补偿金、被放假生活费等赔偿金是通过向铁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获得的,圣维公司从未主动履行过判决所支持的赔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职工个人缴纳的基础条件为“本人工资的比例”,即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础条件未成就,其在个人参保过程中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由企业从***工资中代扣代缴,这三项保险费用在***领取生活费直至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理应由圣维公司全额承担相关费用的缴纳。根据(2020)辽03民终3312号判例、(2020)辽0303民初2713号判例为由,主张这项诉求的判决凭据。***2021年3月11日劳动合同到期,直至2022年6月至今,圣维公司仍未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圣维公司一审庭审期间,多次称联系不上***,但是未拿出证据证明,***已向一审法院递交新单位出具的录用通知书和不予录取通知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圣维公司逾期未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无法再就业的客观后果与圣维公司的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给***造成损失,从权益平衡角度不应再对***设定过高的证明义务。要求圣维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因企业原因导致***社保费用欠缴未能及时办理转移手续,不能入职新单位的损失,从2021年4月至2022年6月(暂定)工资损失4800×3+6000×12=86400元,具体数额的累计,要求圣维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标准付款直至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日期为止,请法官酌情判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劳动法及配套法律法规,主张法定节假日、法定休息日的加班费、10年限贡献奖9360元、***以出差核销票据作为考勤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出差报销票据的原件在圣维公司处保管,理应由圣维公司拿出质证,由于圣维公司原因当庭未拿出属于***的考勤记录、核销票据原件,应承担不利后果。圣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应当适用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圣维公司以辽宁阳光实业集团的员工手册约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证明该员工手册经过圣维公司的职工讨论和协商,并向职工进行了公示和告知,圣维公司没有当庭拿出相关证据、未出示***就员工手册签收的责任书,需承担不利后果。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公司违法未计算周六出勤日的加班费。根据续签的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圣维公司制定的是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既为双休制,***在圣维公司工作,是外勤岗位,根据企业工程合同量,根据领导的电话安排,需要经常出差,***主张2016年至2018年周六加班工资、2014年至2019年部分周日加班工资及因出差期间被占用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圣维公司支付相关加班费。综上所述,圣维公司应当补偿***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圣维公司辩称:2011年1月11日***与圣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气工程师。2021年3月11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2021年3月8日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以鞍经开劳人仲字(2021)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圣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1年4月21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绵长偿还17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1、2021年3月24日圣维公司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到圣维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签署有关法律文书。但***直到现在没去办理,后来在铁西法院的多次庭审中,圣维公司代理人向***说明过此事。故是***的原因未办理离职手续,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手册都在圣维公司人事部门保管。2、关于***提出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及支付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的诉求,圣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圣维公司已按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执行,将款项打入***工资卡中。因圣维公司是将工资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直接打入***的工资卡内,故没有个人签字的工资单。3、关于***提出为其承担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由圣维公司全额承担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4085号民事裁定书,圣维公司自2011年5月为***缴纳失业保险,其中欠费的23个月的失业保险处于地税代收做实状态。2021年8月20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所以圣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应驳回该诉求。4、关于***要求圣维公司因没有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而导致不能入职新单位新岗位的工资损失86400元及要求圣维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标准付款至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日期为止的诉求,圣维公司在答复***第一项诉求时已说明,是***不去圣维公司办理离职手续造成的,圣维公司在力所能及的前提下,帮助***办理,关于***提出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圣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该项诉求。5、关于***提出支付10年年限贡献奖9360元的诉求,按照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39条第1、2项规定,首先,***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的年终贡献奖已随工资同时发放,因此圣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该诉求。6、关于***提出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所谓公司违反未计算周六出勤日加班费的诉求及支付所列出的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期间加班费的诉求。第一,***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圣维公司按照***出勤情况已随工资足额发放,不存在欠费问题。圣维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关于圣维公司欠缴员工社保的问题,向法庭作出以下解释:因为三年来由于疫情原因给企业经营的确造成很大困难,圣维公司只能按照政府主管部门要求停工停产,无法按时缴纳。虽然圣维公司想方设法为在职和离职的员工补交社保,但还差34个月没有补齐,圣维公司现在一直在努力补交,集团领导答复10月末补交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圣维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盖公司红色公章)并配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公积金封存手续、向我本人交还养老保险手册、失业证;2、因圣维公司没有向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盖公司红色公章)、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我因圣维公司原因不能入职新单位、新岗位的工资损失:从2021年4月至2022年2月(暂定)工资损失4800×3+6000×8=62400元,具体数额的累计,要求圣维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标准付款直至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日期为止;3、要求圣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出差核销款245.5元;4、要求圣维公司支付10年年限贡献奖9360元;5、要求圣维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的工资差额2585.51元;6、要求圣维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2585.51元(当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因欠缴产生的利息由圣维公司承担);7、要求圣维公司为我本人承担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之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因欠缴产生利息由圣维公司全额承担(因圣维公司伪造解除劳动合同书、伪造原告签名、指纹、事实);8、请求判令圣维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应付代通知金3063.31元(1个月的平均工资);9、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16年01月11日未及时跟***续签劳动合同所支付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6126.62元;10、要求圣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9660元(以工资总额计算应发工资);11、请求判令圣维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公司违法未计算周六出勤日的加班费2016年1月至12月52天周六、3天国庆法定假日12674.9元,2017年1月至12月52天周六11665.4元,2018年1月至12月50天周六11216.73元,2439.64元作为加班费基数;12、要求圣维公司向圣维公司支付下列日期的加班费:2019年10月1、2、3日(国庆)、05月1日(劳动节)1346元,2018年10月02日(国庆节)、05月1日(劳动节)、06月18日(端午节)、09月24日(中秋节)1346元,2017年1月1日(元旦)、4月4日(清明节)、5月1日(劳动节)、5月30日(端午节)1346元,2016年6月9日(端午节)336.5元,2016年11月、12月8个周日的加班费1794.67元(沈阳金融街占用的二个月共计8天的周日),2015年9月27日(中秋节)、6月20日(端午节)、5月01日(劳动节)、5月3日、10日、17日、31日(周日)、4月5日(清明节)、4月12日(周日)、4月26日(周日)、3月29日(周日)、2月1日、8日、15日(周日、上海国博)、1月4日(周日)、1月25日(周日)12个周日,4天法定节假日4038元,2014年12月28日、21、14、7日(周日)、11月2、9、16、23日(周日)10月1、2、3日(国庆节)、5日、12日、19日、26日(周日)、8月31日、10日(周日),9月21日、28日(周日、长春伟峰)7月6、13日、20日、27日(周日)6月1日、8日、15日、29日(周日)、5月11日(周日)、4月5日(清明节)、1月1日(元旦)、5日、12日、19日、26日(周日)2月9日、16日、23日(周日)3月1日(周日)、周日33天、法定节假日5条、合计9085.55元;13、本案诉讼费由圣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圣维公司职工,2011年1月11日到圣维公司工作,2020年1月24日春节放假,之后因疫情原因,圣维公司未通知***复工,也未支付***任何报酬及工资。2016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另查,***曾于2021年1月21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期满而解除,圣维公司支付***2020年1月不足工资620.3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4.65元,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生活费9183.33元。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院作出的(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再查,***于2022年2月16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鞍经开劳人仲不字(2022)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与圣维公司的劳动关系在该院作出(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期满而解除,圣维公司应当就此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该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赔偿因圣维公司没有向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盖公司红色公章)、不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导致因圣维公司原因不能入职新单位、新岗位的工资损失一节,首先,圣维公司表示配合***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并非圣维公司拒绝为***办理上述手续。其次,***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出差核销款245.5元一节,因***提供的借款单中载明的金额为245元,且圣维公司予以认可,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以245元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一节,根据圣维公司提供的***工薪汇总表载明,圣维公司支付***635元(包含保险)。因2019年2月因疫情放假,圣维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又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和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载明:市政府决定从2019年7月1日起,城区城市低保标准由635元调整为670元。圣维公司支付***工资635元,未低于最低生活保障工资,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2585.51元一节,因该院作出(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圣维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生活费9183.33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承担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因欠缴产生利息由圣维公司全额承担一节,因社会保险的欠缴问题属于其他行政部门管理,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关于***要求圣维公司向***支付代通知金3063.31元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曾于2021年1月21日向鞍山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圣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的情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未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于2016年签订了固定期限(2016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应当于2016年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直到2022年才主张权利,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院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加班费和10年年限贡献奖一节,根据圣维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加班费用已经随工资支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出差核销款2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情况说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图片一张及民事判决书一组。关于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因并不能证明***相关损失确已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记事及图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民事判决书,因该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圣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及民事判决书一组,本院对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因该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亦无关联,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圣维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的主张,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于2019年2月起因圣维公司自身原因放假,圣维公司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即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及(2021)辽03民终2275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43.30元,故圣维公司应当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1771.85元(2143.30元-371.45元)。原审以最低生活保障计算该月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圣维公司未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造成其损失一节。***二审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不予录用通知书和情况说明,并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失确已发生,且其在二审中自认“因为自己有技术可以承接一部分工作内容,靠此维持生活”,说明其日常生活具有经济保证,并未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故***主张圣维公司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其造成损失证据不足。并且,***提交的不予录用通知书时间为2021年4月8日,但其直到2022年才对此申请劳动仲裁,其因自身原因扩大了可能存在的损失,故***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10年年限贡献奖和加班费一节。根据辽宁阳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员工在该集团公司工作每满二年,从次月起每月增发20元/年的员工年限贡献发展奖,圣维公司按该制度规定执行。圣维公司一审提供的员工工薪汇总表中,***的工资包括工龄补贴,该补贴数额2018年为140元,2019年为160元,可见***主张的年限贡献奖已由圣维公司通过工龄补贴随每月工资发放给***。员工工薪汇总表由圣维公司审计负责人、人事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部门负责人等企业管理人员签字,该表工资构成包括加班费用,且该表中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出具的工资交易明细中的数额一致,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故***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2585.51元一节。***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第4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圣维公司)支付给原告(***)2020年2月份放假期间首月工资2067.55元”,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对***的该项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又提出圣维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2月首月放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因欠缴产生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的此项主张不予审理。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3063.31元一节。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认定圣维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3月11日期满终止而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与圣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而非圣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的此项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未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于2022年申请劳动仲裁主张2016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显然已超过法定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圣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9660元一节。***在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767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要求被告(圣维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300元”,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其此项诉求判决圣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4.65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又提出圣维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为***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解除15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出差核销款245元;
二、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2月工资差额1771.8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戴艳丽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熙哲
书 记 员  徐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