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1016号
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王纲街道办事处金大台村。
投资人:彭东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旗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盛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新(该公司员工),男。
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与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6345.02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373.27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开庭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报价);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铝板等货物,至2022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付款协议书。被告尚欠原告116345.02元,此款分10次支付,于2022年1月至10月,每月30日前支付,首月支付20000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以公司账户被封无钱给付为由,未能按照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异议,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请依法按照同期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2022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宜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345.02元,此款分10次支付,于2022年1月至10月,每月30日前支付,首月支付20000元,从2022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10000元,余款16345.02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若被告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116345.02元,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自认,故对货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告主张2021年1月30日至开庭日2022年4月13日,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货款116345.0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022年1月3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6345.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原告沈阳市保利金属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辽宁圣维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晓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洋
书 记 员 王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