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422民初2292号
原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建昌镇凌河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洪新,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浑南区。
被告***,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辽宁省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设计施工合同图纸要求全面更换合格的达标钢结构屋面玻璃846.14平方米;2、判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420143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经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为客运站工程(候车大厅)屋面钢结构项目,被告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中标合同价格为778043.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价款95%以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工,钢结构上未刷防火涂料,玻璃没有安装完毕,而且屋面钢结构质量严重不合格。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钢结构屋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9月22日完工交付验收。一直至今被告仍没有交工验收。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屋面钢结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每逢夏季屋面玻璃大面积脱落和爆碎。2016年4月23日玻璃爆碎19块,2017年4月20日玻璃爆裂13块,2018年3月5日至4月30日爆裂4块,2018年5月28日至7月28日爆裂4块,被告虽多次更换,但是对于玻璃爆裂问题无济于事。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4月22日***申请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工程范围为客运站工程(候车大厅)屋面钢结构项目,被告包工包料,计划开工日为201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中标合同价格为778043.27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代理人,委托期限2015年4月16日到2015年6月15日。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建设工程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笔记进行鉴定。2019年7月10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受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2、检材中“***”签名字迹与样本中“***”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在诉讼期间,发现本案涉嫌犯罪。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2元退还原告建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魏蕴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