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盘锦晟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民一初字第00501号
原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双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职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盘锦市双台子区临时客运站工程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临时客运站售票厅、候车厅、检票厅及维修车间钢结构彩板房工程,明确了工程总借款预算为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817,535.8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1万元,尚欠107,535.80元,被告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07,535.8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涉诉费用。
被告***地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
1.建设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施工地点、内容、工程量、工程价款。
2.工程结算书一份原件一份,后附有金额为7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发票联一张。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经决算,确定总价款817,535.80元,且被告已支付71万元工程款。
3.汇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共支付了71万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07,535.80元。
以上证据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就盘锦市双台子区临时客运站工程签订”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临时客运站售票厅、候车厅、检票厅及维修车间钢结构彩板房工程与施工,明确了工程总借款预算为9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2)乙方按经甲方认定的图纸进行加工制作,钢结构构件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30%;(3)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及彩板进场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5%;(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决算后,甲方7日内向乙方支付到双方决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7%;(5)工程***为总价款的3%,待工程验收1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0日分三次以转账方式将71万元工程款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中。因被告原因原告未按期进入工地,后期因冬天无法施工,造成工期拖延,且施工期间因场地不够,该工程中的修理车间部分工程量只完成一半,但被告均未认定原告系违约行为。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原告不确定具体的验收时间且验收后无相关验收报告。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为71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张。2013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决算,确定工程造价为817,535.80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决算后7日内支付到双方决算后工程总价款的97%,经核算,扣除已支付的71万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3,009.70元。合同约定该工程***为总价款的3%,经核算为24,526.10元,应在工程验收1年后(一个月内)返还。因原告无法确定具体验收时间,只陈述该工程为2013年5、6月份验收,但根据工程结算书的签订时间推算,如该工程未出现后续问题,被告应在2014年7月19日之前将工程***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工程款(含工程***)共107,535.80元。原告在工程决算后向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事实上依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按照合同条款的约定,双方决算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虽然双方没有该工程验收的相关手续,但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工程结算书,说明被告在事实上承认了该工程验收已经合格,也承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07,535.80元(其中包括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剩余工程款107,535.8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明确写明被告(甲方)应在决算后7日内向原告(乙方)支付到双方决算后的工程总价款97%,故被告拖欠工程款83,009.7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该工程***(总价款的3%),因起诉时未到验收时限,该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含工程***)共107,535.80元。
二、被告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拖欠工程款83,009.70元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要求的工程***24,526.1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00元,减半收取1,2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大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