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357号
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1215X),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西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俞益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世林,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师。
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慧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益庭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松竹路52弄5号201室[房产证号为宁房X00819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34号]房地产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2月15日,原宁海县调度自动化成套设备厂与被告***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将坐落于城关镇松竹新村1号**室房地产作价16166.75元出售给被告,出售产权份额为64.29%。宁海县调度自动化成套设备厂根据1996年10月22日甬政发[1996]231号文件整体改建为宁海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9年7月2日更名为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甬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原宁海县调度自动化成套设备厂)与被告于1993年12月15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后被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的城关镇松竹新村1号**室名称变更为宁海县跃龙街道松竹路52弄5号**室,该房屋房产证号为宁房X008197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34号,房产证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被告。被告曾于2015年1月4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贷款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他项权证,于2016年1月4日归还了贷款本息,额度已注销。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原宁海县调度自动化成套设备厂)与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即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县支行贷款并办理他项权证,现以该房产作抵押的银行贷款本息已结清,被告负有办理涉案房产他项权证注销手续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松竹路52弄5号**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宁房X008***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宁国用(2013)第001**4号]的过户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合计6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葛丹芳
代理审判员 严慧慧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