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26执4303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城关镇西郊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俞益庭。
被执行人:俞生根,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俞生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000000元,执行费12400元、诉讼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俞生根、***有银行开户,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
3.因被执行人俞生根、俞媚娜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俞生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俞生根、***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章杭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