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12民初955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楠、史宇,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系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天久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自2009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各地项目进行施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结清了之前拖欠的工程款。后原告继续为被告各个工程项目施工,全部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截止2017年底,被告全部施工项目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达3219754.6元。***诉至法院,提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19754.6元及利息(暂定513850.02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长期以来对外发包的项目都是针对企业没有个人,原告为了能承包被告发包的工程项目成立了沈阳总太智能交通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太公司),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现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经对总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进行审查,虽被告在对外发包工程过程中并未签订合同,但总太公司已经认可该公司及股东***(现法定代表人)、**承担了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的工程项目,并承诺若有施工工人索要工资及费用事宜,均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该承诺书虽成书于2017年,但应视为对双方之前存在的事实关系进行确认,故基于该承诺书,本案原告***个人无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亦或是以股东、法定代表人身份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均缺乏依据,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66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朱波
人民陪审员黄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