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2民初5837号
原告: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佳贺,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立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王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武义,系该公司董事长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王云,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原告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公司”)、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煤公司”)、第三人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被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格平、安佳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及第三人沈阳沈海现代工业示范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海公司”)、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东盛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7)辽0112执字第103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2018年3月19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5月1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8]辽011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2012年原告制作招投标文件,以挂靠被告辽煤公司的名义参与《沈阳市汽车城配套区建设项目工(T街2及七朱公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的竞标,中标后原告以煤建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沈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辽煤公司签订《施工任务委托协议书》,并由原告完成该工程的建设施工。《沈阳市汽车城配套区建设项目工(T街2及七朱公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19日,辽宁公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工程结算审定金额36,001,166.00元。第三人沈海公司已付工程款28,757,234.00元,尚欠工程款7,243,932.00元。经原告同意,第三人沈海公司、被告辽煤公司与第三人东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将第三人沈海公司与被告辽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东盛公司。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分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是第三人的债权人,该债权归原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是债权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浑南区人民法院下达(2017)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112执字第103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执字第1031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和(2017)执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判决《履行债务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不予执行;2、第三人欠被告辽煤公司的工程款9,036,525.00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久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因本案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的(2016)辽0112民初7325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相抵触,因判决的效力高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效力,故该债权应作为债务向被告天久公司偿付,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应当作为被告辽煤公司对被告辽宁天久的债务,由被告天久公司获得。
被告辽煤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辽煤公司无异议。涉案工程项目虽是被告辽煤公司中标,但被告辽煤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参与管理,只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法286条相关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实际施工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辽煤公司对涉案工程只收取管理费,也就是说原告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主体,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其合法权益。被告辽煤公司与被告天久公司虽有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判决,但对此判决被告辽煤公司有异议,因有严重的虚假倾向,被告辽煤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点和第二点被告辽煤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其他款项不归被告辽煤公司所有,应归实际施工人所有,应归实际施工人下属的工人和施工队所有。
第三人沈海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的所有材料、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都是被告辽煤公司,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第三人不清楚。即便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是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不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定义,所以原告没有依据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债权利。
第三人东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沈海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久公司与被告辽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7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辽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00元;二、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723,000.00元(2015年3月9日-2016年3月8日期间);三、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四、被告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财务费滞纳金(以289,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天久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向第三人东盛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冻结债权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辽煤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后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向第三人东盛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辽煤公司在第三人东盛公司到期债权中的3,100,0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辽0112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8年5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审批立案。
另查明,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沈海公司作为招标人对沈阳市汽车城配套区建设项目(T街2及七朱公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进行公开招标,最终被告辽煤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沈海公司将沈阳汽车市汽车城配套区建设项目(T街2及七朱公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辽煤公司承建。后被告辽煤公司与第三人沈海公司、第三人东盛公司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人沈海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东盛公司,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被告辽煤公司表示同意。
再查明,被告辽煤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施工任务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辽煤公司同意将沈阳汽车市汽车城配套区建设项目(T街2及七朱公路东段道路及排水工程施工)由原告承包,原告对被告辽煤公司负责,原告向被告辽煤公司提交的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管理费按建设方拨款同等比例扣除。业主的任何拨款必须由被告辽煤公司负责,然后按规定比例拨付给原告。
又查明,辽宁正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2份、《施工任务委托协议书》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辽煤公司与第三人沈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后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东盛公司。被告辽煤公司享有要求第三人东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债权,原告以其系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主张排除辽煤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天久公司对该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主张该工程款归其所有,超出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诉争工程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8.00元,由原告辽宁正昊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军威
审 判 员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婉姝
书记员李瑶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九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