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辽0114民初4574号
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信息科技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暂计1000万元。
原告依据的主要事实理由为: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自案外人处取得对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的债权并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乡建设局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查明被告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煤建集团公司于2014年签订《永安大道建设工程道路及排水施工工程合同》,中标价款为47,793,135.68元,被告尚欠煤建集团公司工程款7,168,932.68元;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松山路一标段工程,尚欠煤建集团公司5,055,451.35元。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案外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城乡建设局及煤建集团公司为被告,于2019年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该笔工程款已另案被浑南区法院裁定冻结止付为由,以(2019)辽0114民初69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告知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另,案外人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也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本院以(2019)辽0114民初20370号民事判决,判令城乡建设局给付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82,823.27元及利息。该案件沈阳中院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基于以上事实,认为,代为求偿的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存在。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代为求偿的债权,因案外人辽宁申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辽宁百诚建设有限公司均向城乡建设局主张该笔债权,且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故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的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确认煤建集团公司对城乡建设局享有合法的债权,不符合代位求偿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800元免收,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卢 冉
人民陪审员 陈玉红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