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91民初7122号
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会荣,辽宁仲领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
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并向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送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 蕊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