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9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街九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许淑君。
上诉人辽宁天久信息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久信息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局”)、第三人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集团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故一审法院以辽宁煤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市于洪区城乡建设局债权尚不确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45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