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1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朝阳县瓦房子镇团山子村董杖子组256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东辽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天禹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依约于2012年5月4日送第一批货75.1吨,货款及运费总计97496元,天禹公司收到且已使用。***依约于2012年6月2日送第三批或186吨,天禹公司收到,但双方对是否合格有争议。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天禹公司收到货物且已转卖第三方,应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原审认定***违约并判决给付违约金100000元错误。(二)***已将第二、第三批锰砂送到天禹公司,现第二、第三批锰砂不知去向应由天禹公司承担责任,且天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将第二、第三批锰砂转卖。一审对此告知***另诉,属程序违法。***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5)铁民一终字第97号、(2014)调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与天禹公司签订的《锰砂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未能完全履行《锰砂采购合同》的义务,原审依双方约定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提出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未能证明诉争锰砂明确去向,故一审法院告知***待相关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晶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