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占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高瑞霞,均为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泵站改造工程-于洪区水调歌城一期(A、B、C区)小区内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九条丙方职责第20项、第十二条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第2项均表明诉争工程为固定单价,一审法院按照固定总价2736832.28元认定案涉工程造价错误。因工程未能结算,***主张工程款,应当依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重审时应当向***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2021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峻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