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6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甲。
法定代表人:WG,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孙焱磊,均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铁西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未对签证部分申请鉴定,更没有缴纳鉴定费,不应当对其主张的签证部分180659.7元予以确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应当以鉴定结论第(二)项作为工程总造价为400327.89元的审理依据。三、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款256000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465.45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17125.55(扣除质保金),从2016年12月30日到给付完毕,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3339.90元(质保金),从2018年11月30日质保期满到给付完毕,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2、判令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万腾公司签订《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投标合作议定书》,约定:万腾公司同意原告以万腾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由原告负责标书制作及审定,负责投标过程中的情况跟踪并将结果反馈给万腾公司;原告承担投标该项目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与万腾公司双方要按招标相关规定及时与招标单位签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要明确工程款必须转入万腾公司财务账户,并经财务拨付到工程项目,原告要确保专款专用,不得用于与该工程无关的款项支出等。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万腾公司中标,第三人万腾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654008.8元。万腾公司中标后,被告世创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案外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作为乙方(项目管理方)、第三人万腾公司作为丙方(承包方)三方签订了《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内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委托丙方承包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铁西区光明路20号;合同价款约定价税合计的合同总金额为654008.8元,最终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计划工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1月30日。该合同书中亦约定了合同价款及结算办法。原告按照《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内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内容进场施工,完成了第三人万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另查明,针对涉案工程,世创公司已经给付万腾公司工程款合计396332.5元,万腾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实际支付给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沈阳建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位于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我公司对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位于《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造价结论为竣工图纸部分造价金额600492.74元;签证部分造价金额180659.70元。(二)申请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造价金额为竣工图纸部分造价金额400327.89元。(三)被申请人***主张造价金额为竣工图纸部分造价金额840689.83元;竣工图纸外现场实际施工部分为原绿地现人行道砖路面3处,造价金额为45448.42元;签证部分造价金额180659.70元。被告世创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万腾公司约定,万腾公司同意原告挂靠万腾公司,以万腾公司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活动。第三人万腾公司中标后,被告世创公司、案外人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铁西分公司、第三人万腾公司又签订了《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内网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以万腾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基于以上事实,世创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工程的给付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表示同意被告直接将本案所涉及的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直接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在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结合鉴定结论“我公司对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位于《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沈铁新光佳园工程项目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造价结论为竣工图纸部分造价金额600492.74元;签证部分造价金额180659.70元”,以及被告曾支付工程款396332.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84819.94元(600492.74元+180659.70元-396332.5元)。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期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并据此计算质保期。结合《沈阳市居民小区内网及泵站改造工程》中的约定,按当月实际认定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工程款;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工程资料齐全等按月拨付工程款,工程免费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交付使用移交单》中载明的竣工日期2017年8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工程款39057.62的违约金[(600492.74元+180659.70)*5%]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工程款345762.32元(384819.94元-39057.62元)的违约金自工程验收完毕后即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819.94元;二、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84819.94元的违约金,其中39057.62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345762.32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8月16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行业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第三人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判决一、二项所确定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同时为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在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于十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原告承担6210元,被告承担77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各付原告);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证单问题,因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盖章,且有发包人代表签字,对于签证单的效力应予认可,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计入工程造价。关于土方宽度的问题,因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实际测量,上诉人主张宽度是1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扣款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完工,上诉人举证的承诺书记载被上诉人万腾公司向沈阳水务集团承诺7月30日前完工,如未能按时完工,愿接受水务集团惩处。即双方已将完工期限更改为7月30日,现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日,与约定只相差1天,不能认定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扣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0元,由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