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9905号
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凌空一街5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文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A座16楼。
法定代表人:管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建民,沈阳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22,625.46元及利息:(1)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959,546.6962元(2,102,625.46*97%-1,080,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欠付质保金利息:以本金63,078.7638元(2,102,625.46*3%)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4年6月4日,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在中标后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发包方)就“南七马路、雅安西路、营口路等人行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工程内容南七马路、雅安西路、营口路等人行道;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为2,292,879.19元。2、2014年6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雅安西路、昆明南街、南七马路AB段、南十一马路、绥化东街及排水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3、2020年4月15日,经沈阳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竣工结算金额为2,102,625.46元。4、目前,案涉工程质保期早己届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仅向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022,625.46元。综上,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14年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工程欠款属实。该工程系2014年市城建计划工程,当年启动并竣工,此工程共六个标段,该项工程是经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7:3比例配比投资。第一标段由本案的原告中标施工,中标价是2,292,879.19元,审定价是2,102,625.46元,已付款1,080,000元(市财政拨付)。1,022,625.46元未付款中,目前市财政欠款391,837.82元,区财政欠款630,787.64元,市区统一欠款历年均已上报,待市区工程款拨付到位,我局将第一时间拨付给施工单位。我方不同意本案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而且就是我方给付利息的话也应当从工程款审定确定的日期以后才能支付,该工程款的审定2020年4月15日才确定下来,所以说本案原告要求我方从2014年7月26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公正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6月4日,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在中标后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工程内容:南七马路、雅安西路、营口路等人行道;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暂定为2,292,879.19元。工程量确认:经甲方代表及监理签字后的结算单;质量保修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3%;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问题有异议,给付金额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审定价格为准,而且该合同52页中质保期约定期限为2年,并不是1年,因此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证明:2014年6月27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雅安西路、昆明南街、南七马路AB段、南十一马路、绥化东街及排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4年7月26日前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97%;2016年6月27日质保期满,2016年7月12日前应支付质保金工程价款的3%,逾期不支付需要支付利息。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单项(单位)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证明:2020年4月15日,经沈阳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2,102,625.46元。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盖章承认该审定价格。
被告对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自验收之日起支付利息是不存在的,政府部门项目必须经过审计来确认给付价款,2016年工程竣工后没有审计出具体价格,故不应当存在2016年6月27日支付结算价款,应当由政府确认审计价格后再来支付余款。结算审核报告、造价审定表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本案双方的施工价格于2020年4月15日才确定下来,故我方认为自该日期起才应当支付价款,不存在自2014年7月26日就应开始给付价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和平区道路整修工程(一批,一标段);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工程内容:南七马路、雅安西路、营口路等人行道;竣工日期:2014年7月20日;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价款:2,292,879.19元;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质量保修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3%;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待保修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一次性结付给承包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4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4月15日,经沈阳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竣工结算金额为2,102,625.46元。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尚欠1,022,625.4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对未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只是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从何时起算。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原告主张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时就已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虽予以否认,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自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应自第29天即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关于应自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年,故质保期至2016年6月27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14天后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9,546.6962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
二、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63,078.7638元;并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4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利利
人民陪审员  郭志泉
人民陪审员  杨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武英锐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