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油航花卉园艺中心与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油航花卉园艺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风村东东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振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
法定代表人:房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45号东一楼。
法定代表人:卢旺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西关街89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维,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油航花卉园艺中心(以下简称中油航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公司)、锦州世园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世园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油航中心申请再审称,锦州世园公司是“2013中国·锦州世界园林博览会景观工程二期施工项目五标段”的发包方,城市之光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该工程后,将绿化种植工程分包给了我方,双方签订了《绿化施工合同》。本案在一审中,法院认为:《绿化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金额最终以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经法院多次调解仍未结算完毕,现无法确定我方的具体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驳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我方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现我方得知,城市之光公司和锦州世园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审计,形成了审计报告,对涉及我方部分的实际工作量已有定论。故我方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城市之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审计,以形成的审计报告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但该审计报告并非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新证据,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是错误的,贵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即便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也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贵院应予驳回。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适用再审程序“纠正”原本正确的判决,否则有违再审程序的立法目的。
锦州世园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仅对该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应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绿化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金额最终以经建设单位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经一审法院多次协调仍未结算完毕,现无法确定中油航中心具体工作量及工程款数额,故一审法院驳回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现中油航中心称城市之光公司和锦州世园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完成了审计,形成了审计报告,对涉及中油航中心的实际工作量已有定论,该新证据系在本案生效判决后形成,其应另行起诉解决,而非《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所指出作为新证据提出再审的标准,中油航中心可另行起诉解决。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油航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油航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油航花卉园艺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张雅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