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21民初774号
原告:**,男,1993年3月1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绥中县高台镇胡家村凉水泉子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064064150Y。
法定代表人:李**,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为绥中县绥中镇西关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120871169W。
法定代表人:郭大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系兴城市东辛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春华,男,1965年12月6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4日生,满族,住绥中县。
原告**与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春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原告为三被告工作,约定工资报酬为15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谢春华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承包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福地新城”一期施工工程。因谢春华不具备施工资质,2013年9月1日谢春华借用答辩人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30日谢春华与答辩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内部承包由乙方(谢春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要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垫资,亦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参与任何形式的该工程项目的资金筹划活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工程开工后,乙方积极支付施工所需要各种材料款,不得以甲方名义赊欠施工材料、租赁各种设备,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带来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经济活动行为,甲方不负任何形式的连带责任,完全由乙方承担。二、谢春华承包该工程后,谢春华没有按照《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向答辩人交付施工管理费,答辩人也没有向谢春华承包的工程提供本工程项目的文件、证照及授权书等相关手续。即后期答辩人与谢春华并未履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答辩人没有在该工程中为谢春华提供相关施工资质材料。答辩人也仅限于初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本案原告受雇于谢春华,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谢春华支付。补充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为准。
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现在已经不欠款了,同维远公司答辩意见一样。
谢春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谢春华与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为福地新城一期,工程内容土建及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谢春华,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春华从事力工工作,用工150天,日工资100元,共计工资15000元,劳动局第一次给付5624元,第二次给付2812元,欠6564元。
另查,2014年10月7日被告***及妻子关秀芹与被告谢春华及妻子杨文芹作为合伙人因涉案工程资金短缺,向杨爽借款250000。并签订协议书及借条。
再查,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谢春华,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谢春华应当按约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65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与被告谢春华系合伙关系,合伙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春华系挂靠关系。原告与维远公司不是雇佣关系,故被告维远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房地产公司因不欠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谢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564元;
二、被告***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绥中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维远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谢春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许 楠
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