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1125号
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经营者:王艳敏,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经营处经营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原告诉讼中列明)
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04.00元,由原告大洼区万正兴物资经销处负担。
审判员 孙志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