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22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涛,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范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天,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795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将建设楼房工程发包给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招用***,***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建设楼房工程施工。在施工中***因未系安全带从梯子上掉落摔伤,***将***个人和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二被告***赔偿1910655.91元,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113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62605.91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79500元),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民终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辽1103民初2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32244.49元;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原告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出起诉,法院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受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确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定性无疑。既然确认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处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范围】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被告***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告受伤属于是【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根据“解释”第55条【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被上诉人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上诉人被告***即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特此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补充:因侵权人是发包人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承包人施工人是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一切应当向二人单位主张权利。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在治疗期间,上诉人***为***垫付的79500元,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是被上诉人***返还***垫付的7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关于案由的问题,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进行二审4次庭审上诉人对案由并没有提出异议,且结合事实看,本案案由没有错误,鑫业消防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为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所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上诉人称要被上诉人返还79500元,垫付的医疗费用,该事实已经由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总额中扣除,该款项不应返还,上诉人的相关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辽宁盘锦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坚持应予完全采信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等一审辩论意见,但因鑫业公司未提起上诉,所以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本案第一次一审判决后,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将理赔金20万元全额打入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账户,已经履行了理赔义务。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称:1、判令被告***、鑫业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910,6559.1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份,被告***找原告给被告鑫业公司进行消防施工。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疾控中心工地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被告***和原告儿子王毅将原告送到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盘锦骨科医院以左肱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收留原告住院。在治疗过程中,因原告突发脑梗,在2017年2月24日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盘锦市中心医院以“头部外伤、创伤性脑梗塞、开放性左肱骨髁上骨折”收留原告住院,共计住院145天,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为43天,二级护理102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04,735.1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9,500.00元。原告出院后,原告儿子王毅与***沟通,被告称自己承包被告鑫业公司消防水电工程,还称愿意领着王毅找被告鑫业公司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鑫业公司将消防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鑫业公司施工。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和被告鑫业消防未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摔成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查,被告鑫业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处给施工人员(包含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和医疗保险。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鑫业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该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2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当日,被告***和原告儿子王毅将原告送到盘锦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盘锦骨科医院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髁上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肘尺神经损伤;3、左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4、高血压;5、脑血栓。处理意见为: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治疗脑血栓,待其平稳后择期行手术治疗左肘关节骨折。2017年2月24日,原告转入盘锦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创伤性脑梗塞、开放性左肱骨髁上骨折、左股部损伤、高血压II期。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二级护理;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5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1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79,500.00元。本案在原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司法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5月21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意外损伤致使创伤性脑梗塞,其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肢体损伤属十级伤残。2018年12月4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辽油总医鉴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头外伤,外伤性脑梗塞,目前伤后21个月,遗有运动性失语,右侧上下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Ⅳ级,进食困难,尿便失禁等后遗症,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总分值为0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720.00元。被告鑫业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患的脑梗塞是否属于创伤性脑梗塞,若属于创伤性脑梗塞,是否与本次提供劳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比例为多少申请司法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9年12月23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9]临鉴字第7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2017-02-23受伤后再次发生的脑梗死,不符合法医临床学对创伤性脑梗塞(外伤性脑梗死)的认定标准,从司法鉴定立场不能认定为外伤性脑梗死(创伤性脑梗塞),但符合外伤后再发脑梗死的临床特点;被鉴定人***2017-02-23受伤后再次发生的脑梗死,与该次劳务受伤之间无头颈部损伤所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存在外伤对其脑梗死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发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结合其自身具有多年高血压疾病、反复出现的既往脑血栓病史、缺乏头颈部外伤的直接医学证据等因素,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告鑫业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00.元。2016年7月6日,被告鑫业公司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3版),个人保额为20万元。同时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个人保额为2万元。本案原告在被保险人名单中。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7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00元(50元/天×146天);营养费4,38000元(30元/天×146天);误工费46,24300元.3[7,342元/年(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5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住院期间)24,54800.元[52,707.00元/年(2019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70天(146天+24天)];后续护理费1,054,1400.0元(2019年居民服务业52,707.00元/年×20年);伤残赔偿金694,56120.元(37,342.00元/年×20年×93%);鉴定费(伤残、护理依赖)1,7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39,14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提供的劳动场所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对雇员的工作情况负有监督和指导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遭受人身损害,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隐瞒高血压病史对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对其雇佣的劳动者负有严格、审慎的审核义务,而不应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将相关责任推向劳动者,且原告虽有高血压病史,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患有此病不能从事该份工作,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业公司其应当知道原告的雇主即被告***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但鑫业公司仍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进而被告鑫业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后,可免除被告***、被告鑫业公司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鑫业公司提出原告所患脑梗塞是否与本次摔伤有关,经鉴定,本次摔伤对原告脑梗塞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因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摔伤造成原告脑梗塞的因果关系程度比例为30%,故二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原、被告亦应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而是对残疾者家庭整体减少的家庭收入的赔偿,该解释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导致经济损失并致使身体二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摔伤对原告脑梗塞再次发生具有一定诱因作用的间接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3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仅提供了被抚养人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证明,对被抚养人是否有生活来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陈述其常年在城镇打工,为此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及北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告***与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王利为同一人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根据出具证明的工作人员陈述该证明未经其调查,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证人证言及北窑村十二名村民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与王利为同一人,且常年居住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认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虽然被告鑫业公司与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但在同一案件中,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在确定被告***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后,可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对被告人寿保险盘锦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32.244.49元(1.939,148.31×30%+30,000.00元-79,500.00元);二、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000.元,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后,免除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相应数额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96.00元,原告***负担15,869.00元,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2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0元,由原告***负担5,600.00元,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00元。
根据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提交一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在本案工程中获利3万元并且鑫业公司尚未支付,其余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明确说明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是;劳务派遣行为,且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被上诉人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代理人并不清楚上诉人在本次工程中获利多少,所以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而且***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在承包工程时便应知道承包工程的诸多风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未做质证。
本院认证为,该证据可以说明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获利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根据一、二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从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后,组织人员施工,并获取利润。就其与***之间的关系而言,***属于为其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属于接受***劳务的一方。因此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并无不当。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其与***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与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本院委托上述两机构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在二审中提出的***因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损失问题,因***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并且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7年,并不适用“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原审法院酌定因果关系程度比例为30%与该鉴定意见结论并不矛盾,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在二审中提出的要求***返还其垫付的79500元的请求,因其一审未提出反诉,超出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2.4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