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2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南路西工业街南(盘锦天龙机电汽配文化广场一期7#110)。
法定代表人:孟德胜,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指令再审或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垫付的医疗费79,500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承担。(一)***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出起诉,法院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受理并作出判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处理此案。根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根据这一规定***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合伙、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因此,***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受伤属于是劳务派遣责任的性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与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相应责任,是连带责任,适用本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鑫业公司,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既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也不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二)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同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外伤没有关联性。(三)***应返还***垫付医疗费79,500元。(四)依法追加盘锦市疾控预防检验检测中心为赔偿义务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11月18日,鑫业公司将承包的盘锦检验检测中心实验室改造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至于***雇佣何人具体施工,鑫业公司不知晓,原审中***自认是***找其至案涉工地施工。据此,原审认定***与***个人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原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正确。***认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与查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二)***请求本案指令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各项再审请求与鑫业公司无关。
盘锦人寿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认可一、二审法院判决,且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盘锦人寿保险公司已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将理赔金20万元全额打入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理赔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源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