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鸷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营者:**。
上诉人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鸷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大公司)、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业公司)、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以下简称展图服务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3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鸷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物资有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兴物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兴物资有限公司合法持有,但一审法院未审查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与***兴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及票据各方当事人是否具备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资格等问题,导致错误裁判。本案中的商业承兑汇票系锦州**置业有限公司(出票人)向上诉人出具,并由上诉人(持票人)持有。依照最高院九民纪要第101条【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的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该商业承兑汇票虽然显示经上诉人、***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兴物资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但各方之间均不具备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主体资格。依照《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上述规定是对如何进行合法贴现行为的规定。本案中的一审法院未审查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兴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以上规定的交易内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兴物资有限公司并无真实货物买卖交易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依照九民纪要第101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因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兴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故***兴物资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持票人的身份。综上,一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万兴公司辩称,涉案汇票真实有效,答辩人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经背书人转让合法取得,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不是答辩人的直接前手,无权对答辩人与直接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抗辩,也无法证明答辩人非法手段取得票据。鑫业与展途是同一控制人及财务人员管理,两家财务共享,答辩人和鑫业有债务关系,汇票连续转让,答辩人合法取得票据。
鸿大公司辩称,万兴公司应提供合同证明合法取得汇票。
鑫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与其无关。
万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付款50万元,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保全保函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7日,案外人锦州**置业有限公司签发了票据号码为231322701003420200917724895086票据,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记载:出票人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辽宁鹫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锦州**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标明“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7日。另根据中国民生银行(CMBC)企业网银系统显示,该汇票经辽宁鹫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连续背书转让,于2021年3月2日经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背书转让后,由万兴公司持有。万兴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万兴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并为本案支付保函保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由万兴公司合法持有,故万兴依法享有案涉票据权利。被告主***公司通过不合法的方式获得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现万兴公司要求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作为汇票债务人对案涉汇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从万兴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票据的债务人,万兴公司要求辽宁鑫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票据款项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兴公司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请,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应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对于万兴公司主张的保全保函费1000元,并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万兴公司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付***兴物资有限公司票据款项50万元及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兴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兴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负担88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8800元。案件保全费3020元,由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盘锦市兴隆台区展途建筑施工服务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兴公司作为票据持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上诉人鸷胜公司提出万兴公司存在票据贴现行为,法院认为票据贴现的目的是为了现在资金的融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万兴公司获取票据时向展途服务队支付了的对价,故无法认定展途服务队与万兴公司之间存在贴现行为,故对上诉人鸷胜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鸷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辽宁鸷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