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34号
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赵启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浚,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浚、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候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初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配电、监控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被告的办公楼监控工程、被告的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被告的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同年5月经双方协商对现有工程进行核验、验收,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工程造价(预算)为514,28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此工程款。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待其提供合同或其它相关证据后我方再进行评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工程款514,283.00元。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兴隆农场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概预算书一份,造价227,657.32元。
2、兴隆农场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预算表一份,造价227,467.36元。
3、兴隆农场办公楼监控报警工程概预算书一份,造价59,159.87元。
总计造价514,283.00元,证明我方承揽了上述工程,被告应给付我方工程款。
被告质证认为:单方预算书无法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原告应提供详细的合同,且预算书不等同于决算书,无法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数额。
4、上述工程图纸五份,均有被告方经办人签字,养殖场工程有李财林签字,办公楼工程有张守彬签字,三角地工程有陈爱兵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
5、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盘开来造价鉴字(2013)第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此证据证明三项工程总造价为433,359.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为被告方承建配电、监控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被告的办公楼监控工程、被告的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被告的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同月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经双方协商对现有工程进行核验、验收,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盘开来造价鉴字(2013)第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兴隆农场办公楼监控工程、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造价鉴定为433,359.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承揽了被告方办公楼监控工程、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该工程经被告方核验、验收后已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造价经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433,359.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给付工程款433,3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3,3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3元、鉴定费15000元,总计239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娟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人民陪审员  杨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