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盘中民三终字第00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赵启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电力公司)与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兴隆农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7日作出的(2013)兴民二初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兴隆农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隆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一审诉称:双方于2011年4月初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配电、监控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被告的办公楼监控工程、被告的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被告的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同年5月经双方协商对现有工程进行核验、验收,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工程造价(预算)为514,28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其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此工程款。
被告兴隆农场一审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待其提供合同或其它相关证据后我方再进行评价。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初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方为被告方承建配电、监控安装工程,工程项目为被告的办公楼监控工程、被告的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被告的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同月原告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经双方协商对现有工程进行核验、验收,验收后工程交付被告方使用。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所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盘开来造价鉴字(2013)第0011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是:兴隆农场办公楼监控工程、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造价鉴定为433,3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口头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承揽了被告方办公楼监控工程、养殖场10KV配电工程、三角地配电、监控工程,该工程经被告方核验、验收后已交付给被告方使用,原告方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该工程造价经盘锦开来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433,359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给付工程款433,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3,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3元、鉴定费15,000元,总计23,943元由被告承担。
兴隆农场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433,359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工程预算书》是单方形成的文字材料,不能证明工程量,五份《工程图纸》虽然有李财林等四人签字,但未出庭作证,对《工程图纸》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不能补强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交付使用,法院委托中介部门鉴定,被上诉人对鉴定未提出异议,鉴定工程造价为433,359元,被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是否成立。
双方坚持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电力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诉人兴隆农场的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双方达成的口头承揽施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委托中介部门对该项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上诉人对鉴定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在职工作人员在《工程图纸》上签字真伪,应由上诉人进行核实,或其在庭审中接受询问,该工作人员未出庭作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3元,由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国营兴隆农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洪亭
审 判 员 张景振
代理审判员 赵连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红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