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4民初1779号
原告:***,女,1969年5月3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礼,天津德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赵启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献礼、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被告承担梁铁林的用工主体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死者梁铁林之妻。梁铁林于2020年2月28日经已被先期录用的兰玉国介绍,受实际施工人李德明招用,从事高压线路的组塔工作,工作地点盘山县古城子镇郑家村附近,完工后的高压线铁塔上的标牌为66KV立宝线。工作至2020年3月9日,梁铁林在工长谷立岩的指派下,乘坐贾成忠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去位于双台子区的某仓库取物料,中途发生交通事故,经盘山县交通管理大队第2xxxxxxx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铁林无责任。为申请工伤认定需要,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向该工程的经办单位盘山县古城子镇询问,工业办工作人员答复称: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盘山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李德明拒不披露其上一手发包方,原告向国家能源局东北监管局投诉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发包问题,该局于2021年3月16日回复意见称:“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揽的盘锦生物质能化工产业园区66千伏电源线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至此,原告才知被告是李德明的上一手发包方。原告认为: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施工单位、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德明,属于违法发包,应承担死者梁铁林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下一步认定工伤的需要,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1、从被答辩人对于答辩人的起诉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用工主体责任,该争议并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需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曾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由答辩人承担梁铁林的用工主体责任。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答辩人下达大劳人仲字(202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2、本案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为下一步认定工伤的需要”,工伤认定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答辩人主张工伤认定应当就确认劳动关系提出仲裁请求。经劳动仲裁机构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后,双方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行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主张由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为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工伤认定及赔偿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审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福利待遇纠纷等,其中劳动合同纠纷,包括确认劳动关系等案由。被答辩人如明确诉讼请求为工伤认定及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不予受理后又以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请,并以劳动争议为案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显然从程序上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也应裁定驳回。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答辩人的陈述并不客观,答辩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德明,李德明与梁铁林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而并不是所有的施工单位。生命权遭受损害的梁铁林与被告辽宁亿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无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梁铁林遭受的损害系因民事侵权责任引起的。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122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被答辩人已向实际侵权人张锦丽及梁铁林的雇主李德明主张并实际获得民事赔偿;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后果应向实施侵权行为人主张,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综上所述,***提出由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其要求答辩人给予工伤赔偿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案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当事人所诉请的内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进行审查。本案中,盘锦金通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承揽的盘锦生物质能化工产业园区66千伏电源线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高压线组塔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德明,李德明雇佣梁铁林从事高压线组塔工作,梁铁林受工长谷立岩指派,乘坐贾成忠驾驶的小型客车,去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的某仓库取物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铁林死亡为由,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确认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梁铁林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当庭明确要求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为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梁铁林的妻子)主张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而申请确认责任单位,其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承担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的主体,民事审判不能替代行政部门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由被告辽宁亿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梁铁林事故后果的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赔偿支付责任)的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平
审 判 员 张 榆
人民陪审员 夏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