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3127号
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40分,原告驾驶公司所属车辆辽A×××××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天成街驾驶车辆倒车时不慎刮到路灯杆,造成车辆左前部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报险,保险公司现场查勘后,同意车辆去维修及到4S店定损、修车。车辆维修完成后,我公司去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事故发生后新的驾驶证更换完成,证明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属于合法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明显不合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2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没有异议,我方也到现场定损7215元,但是肇事当时司机的驾驶证过期了,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辽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8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山驾驶该车辆不慎刮到路灯杆,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公司保险理赔人员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沈阳中晨大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7215元,但被告以事故当时驾驶人王洪山的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修车损失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215元,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肇事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过期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祝仰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祝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