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蓝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25民初6313号
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58-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华,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通辽蓝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德,职务:董事长。
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辽蓝宇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云廷
审 判 员  韩国柱
人民陪审员  白根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