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502民初3027号
原告:***,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张军(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对被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 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