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0012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伟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宝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合志,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与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昊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东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沈河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科源公司、中石油东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沈中民二终字第11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沈河民二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沈河民二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科源公司、中石油东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汤涛、刘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科源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辽立二民申字第02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晶主审、审判员韩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君、中石油东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合志到庭参加诉讼。禹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昊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禹昊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办公室装修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拆除合同书》,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项目部口头增加合同外工程量(包括地面、墙体,钢筋混凝土板、墙体剔瓷砖,室外、室内所有的理石、踢脚线,外运土石方等拆除及相关项目)现在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经监理公司确认,增加工程量人工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487620元,其中装修改造项目拆除增量530536元,装修新建项目拆除增量445098元及其他费用511986元。禹昊公司经多次协商,中石油东北公司、科源公司无故拖延,迟迟不予结算,给禹昊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禹昊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依法请求判令中石油东北公司、科源公司给付禹昊公司工程款1487620元。
科源公司辩称,1、禹昊公司要求科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在禹昊公司陈述事实过程中称该请求是增量工程款,而在其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工程有增加量,故此科源公司不承担。同时禹昊公司在诉讼请求陈述理由时并没有具体陈述该工程的计算方式。2、既然科源公司不欠增量工程款,也就无从谈到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石油东北公司辩称:1、按照建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中石油东北公司不应承担禹昊公司诉请的民事责任;科源公司是中石油东北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承包范围包括拆除工程,经招投标程序,科源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同时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本案中,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的拆除工程合同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与科源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因拆除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合同责任应仅限于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与中石油东北公司无关。2、应基于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其各自不同的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而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中石油东北公司将按照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签证程序及有关规定与科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科源公司与禹昊公司如何结算,与中石油东北公司无关。科源公司与禹昊公司的结算结果或判决结果,不能作为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简言之,应是各算各的帐。3、禹昊公司诉请中石油东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明确的法律规定才可以适用,禹昊公司诉请中石油东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中石油东北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针对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情况,而本案的拆除工程分包是有效的,所以不能适用,当然也不能只是因为中石油东北公司还欠科源公司的工程款,中石油东北公司就成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中石油东北公司将其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工程进行招标,该单位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计价表中载明的依据为“《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辽宁省实施细则》,”科源公司投标并中标。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饰项目;中石油东北公司为发包方,科源公司为承包方;承包范围为内部改造及装饰工程,外部改造及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空调设备,安装工程等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所列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合同价款为32580000元。该《协议书》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为“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2007年11月10日,科源公司下属中石油东北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科源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禹昊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拆除合同书》。该《拆除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施工名称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施工内容为“拆除设计图纸中所标示的结构柱、梁、板、墙;拆除室内、室外墙、地面及天棚饰面饰物;拆除全部空调、消防、强电、弱电、暖气、卫生间设施及给排水等原使用的系统;屋面板拆除;所有拆除部位拆除的程度应达到甲方要求;……拆除中使用的外墙脚手架由甲方搭设,乙方支付甲方租赁费用以及按使用天数分摊搭设费用,室内脚手架由乙方负责、安全防护等设施由乙方负责。”;工期为55天;拆除工程量及范围为“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及其补遗书中的拆除部分”和“甲方与业主协商后出具书面最终确定范围”;工程造价为418000元。合同签订后,禹昊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施工。2008年5月,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代理人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确认的拆除合同,拆除总造价为418000元,已支付180000元,尚余工程款238000元;……本次应支付工程款46933元,……决定支付65000元,多余部分工程款将在后期支付工程款中逐期扣回;……甲、乙双方确认的单项拆除工程工期如下:屋面板拆除完成时间、图纸标注的柱体拆除完成时间、图纸标注的梁拆除完成时间,图纸标注的楼板拆除完成时间均为2008年5月25日,图纸标注的外墙(一层、四层的西面、东面、北面外墙)拆除完成时间脚手架验收合格后12天完成。”该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造价还进行如下约定:“……五、(1)拆除工程综合单价:根据双方合同确认的我方(科源公司)投标书中拆除分项工程综合造价中分项工程的单价来计算拆除工程各单项工程单价。(2)拆除工程量,根据双方现场实测的工程量,总工程量最终以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审计部门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十三、乙方报送的增项或增加工程量必须经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审计部门及本甲方共同确认后,以相应的比例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17日,禹昊公司同科源公司项目部又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最后同意在总余额中扣除50000元(其中包括脚手架租金、网子、跳板及铁管);目前现场所使用的临时用电电缆工程结束时如数返还给乙方(禹昊公司)。另外乙方承诺在签完上述协议后,甲方(科源公司)将余额支付给乙方,乙方工人立即撤场,乙方同时承诺十层防水层在五天内拆除完毕并清运至场外,三、四、五层南面及10层未拆除到位,四楼阴角未拆到位工程量也在五天内拆除完毕,如未按承诺执行,甲方将在增项款中扣除上述工程款,铜管如建设方收回,乙方不再追究此事。”2008年7月8日,科源公司项目部与工程监理机构沈阳市建筑研究工程师事务所,共同签订关于诉争工程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该报审表对有关诉争的中石油东北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的拆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定。禹昊公司认为根据该核定,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其与科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的范围,禹昊公司认为其共增加工程量总额造价1487620元,要求科源公司给付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于2008年10月起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科源公司表示承认禹昊公司与该公司《拆除合同书》中的关于拆除范围约定是《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土建、拆除部分第49至66项,但“第63台阶拆除、第64散水拆除、第65砼面凿毛,第66铲除抹灰面、第54入口大门拆除”非禹昊公司施工,并认为其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与禹昊公司施工无关,是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之间的工程量认定。禹昊公司因索要工程款与科源公司协商未果,禹昊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科源公司项目部及科源公司代理人与禹昊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代理科源公司行为,科源公司应为该合同主体并承担该合同行为后果,故这些合同均应视为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之间的合同。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就诉争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是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科源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现中石油东北公司于庭审表示对该诉争分包工程效力无异议,故与科源公司订立的有关“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饰项目”工程中的拆除工程的《拆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受约定内容约束。在该合同关系中,禹昊公司的义务为按约定交付施工成果,科源公司的义务为依禹昊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关于各自主债务的约定在双方签订全部合同条款中存在冲突,应当以整体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关于工程量的约定双方于2007年11月10日订立的合同中约定为“《招标文件》及补遗书的拆除部分”和“甲方与业主协商后出具最终确定范围”。而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订立的合同中又约定“根据双方现场实测的工程量,最终以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及审计部门共同认定的工程量为准。”因此,从这些条款中可以认定禹昊公司交付符合约定的施工工程量是经禹昊公司及科源公司和工程监理人签署确认的实际施工成果,《招标文件》内容外的禹昊公司实际施工程量也应属于约束双方的合同关系标的;其次,关于科源公司应支付的价款的约定。双方在2007年11月10日的合同约定为固定价工程款418000元,而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却约定“乙方(禹昊公司)报送的增项或增加的工程量必须经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审计部门及本甲方(科源公司)共同确认后,以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的合同又约定“…如未按承诺执行,甲方将在增项款中扣除上述工程款。”因此,科源公司付款义务的内容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2007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418000元,另一部分是该合同外的禹昊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价款,科源公司应在固定价款外按约定的计价标准给付工程款。最后,关于固定价款418000元对应的工程量确定。双方2007年11月10日合同第六条“工程量、合同造价及付款方式”对该合同价款对应给付的工程量范围约定的是,该条款中第一项“拆除工程量及范围”。该项中包含两个内容,一是“拆除范围见《招标文件》及其补遗书”,二是“施工范围待甲方与业主协商后出具书面最终确定范围”。因双方合同为分包合同,而《招标文件》为整个建设项目内容,故根据此条款词句可以认定禹昊公司在固定价款内施工义务为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在《招标文件》拆除部分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该部分的工程量经科源公司及中石油东北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为《招标文件》中除第54、63、64、65、66项外第49至66项。根据禹昊公司及科源公司及工程监理方签署的实际《完成工程量报审表》,禹昊公司在固定价款外,还履行了增量施工工程,禹昊公司要求科源公司给付此部分工程款,应予支持。关于科源公司辩称的现所有禹昊公司施工工程均包含于固定价款之中,因双方合同中已有增量方面的约定,故不予认定。关于科源公司辩称的禹昊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其未能举证证明禹昊公司实施了导致其损害后果的违约行为,且该请求属双方固定价款工程量范围内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诉讼标的,科源公司也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予处理。关于科源公司主张其与监理公司签署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属其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之间的义务履行的确认,非对禹昊公司增量工程的认可,不能做为禹昊公司增加工程量的证据问题。因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合同中约定了禹昊公司的工程量确认方式,但并未对“管理公司”和“审计部门”的主体进行明确。在该《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中,科源公司作为建设方及监理公司作其监督施工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其未举证证明该报审表中工程存在其他人的施工内容的情况下,应作为承认禹昊公司施工义务履行事实的证明,科源公司应受此意思表示约束。故该报审表具有对禹昊公司实施工程量的证明效力。其他确认权利主体未在该报审表之上作出表示并不影响该报审表对客观事实的证明力,且这些主体因在合同中尚未特定,故对禹昊公司不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科源公司不能因此否认其自己行为的效力后果。中石油东北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拖欠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石油东北公司仅对禹昊公司承担其对科源公司就诉争工程所欠款额共122098元的责任。由于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固定价款外增量工程款,该增量的确认应为《报审表》与《招标文件》的差额,该工程款计算依据为《招标文件》中工程单价标准,而该《招标文件》的计价标准为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根据该标准计算禹昊公司增量工程款应为478818.65元。由于诉争合同为劳务分包工程合同,故禹昊公司仅有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利润三项取费项目,根据上述计价标准为总增量工程款的19%。禹昊公司主张的其他增量工程及取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关于禹昊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该项工程款给付时间并未约定,应以实际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按科源公司与工程监理公司签署《完成工程量及报审表》及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于2008年7月17日的协议,应认为2008年7月22日,从该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增量工程款478818.65元;二、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取费90975.54元;三、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本判决第一及第二项数额之和总计569794.19为本金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从2008月7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在1220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果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0元,由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05元,辽宁禹昊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5元。
宣判后,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禹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1、报审表是按“量”计算的,拆除合同约定是按“项”计算,两者有本质的区别,科源公司与禹昊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是按“项”确定的拆除内容和范围。如果需要拆除的是在约定的范围内,其价款已包含在固定总价之内,无需另外付款,否则违背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且报审表还未得到最终确认,报审表中的事项有一部分可能不被认可而剔除。也不能以招标文件做对比,因为分包给禹昊公司拆除的内容和范围本来就大于招标文件中的拆除内容。2、招投标时,招标人中石油东北分公司并未提供详细的拆除设计图纸,投标报价的根据是施工图作出的,以后又有了补遗书。科源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后,设计单位辽宁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根据招标文件和补遗书提供了详细的拆除审计图纸,拆除设计图纸对拆除部分与不拆除部分在图纸中标注得十分明确,可以说,拆除工程图纸也就是对工程范围及工程量的确认文件。如果禹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的工程量有所增加,那么设计单位的图纸就应该变更,事实是没有任何设计变更。3、科源公司与禹昊公司就拆除的内容、范围是按“项”进行的约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该拆除工程是以整体对外分包的,拆除内容和范围与约定的固定总价是对应的。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如何确认工程量做出了严格的程序性约定,也就是增加的工程量必须经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设计部门及科源公司共同确认。没有各方确认,禹昊公司对增加工程量问题提出任何主张或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中石油东北公司上诉称,其请求及理由与一审答辩理由一致。
禹昊公司答辩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订立的有关“中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办公楼改造及装饰项目”工程中的拆除工程的《拆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2007年11月10日的合同约定为工程价款为418000元,而双方于2008年5月25日的合同却约定“乙方(禹昊公司)报送的增项或增加的工程量必须经建设方、监理公司、管理公司、审计部门及本甲方(科源公司)共同确认后,以相应比例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的合同又约定“…如未按承诺执行,甲方将在增项款中扣除上述工程款。”因此,科源公司付款义务的内容应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在2007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款418000元,另一部分是该合同外的禹昊公司施工的增量工程价款,科源公司应在固定价款外按约定的计价标准给付工程款。最后关于固定价款418000元对应的工程量确定。双方2007年11月10日合同第六条“工程量、合同造价及给付款方式”对该合同价款对应给付的工程量范围约定的是,该条款第一项“拆除工程量及范围”。该项中含有两个内容,一是“拆除范围见《招标文件》及其补遗书”,二是“施工范围待甲方与业主协商后出具书面最终确定范围”。因双方合同为分包合同,而《招标文件》为整个建设项目内容,故根据此条款词句可以认定禹昊公司在固定价款内施工义务为科源公司与中石油东北公司中标合同确认的在《招标文件》拆除部分中的部分工程项目。该部分的工程量经科源公司及中石油东北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为《招标文件》中除第54、63、64、65、66项外第49至第66项的工程内容。
一审时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固定价款外增量工程款1487620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确认该增量应为《报审表》与《招标文件》的差额,该工程款计算依据为《招标文件》中工程单价标准,而该《招标文件》的计价标准为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该标准计算禹昊公司增量工程款应为478818.65元。现科源公司提出上诉对该增量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未申请对该增量工程款部分提出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科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中石油东北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中石油东北公司与科源公司至今尚未结算,而一审仅判决中石油东北公司在诉争工程款数额1220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禹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提出上诉,现中石油东北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科源公司结算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因此,中石油东北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0元,由深圳科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610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东北销售分公司承担18610元。
科源公司再审期间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禹昊公司诉讼请求。
中石油东北公司再审期间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禹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禹昊公司与科源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拆除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无异议。禹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科源公司及中石油东北公司给付其《拆除合同书》中约定的固定价款41.8万元以外增量部分的工程款1487620元及利息。因《完成工程量报审表》是拆除工程总工程量的报审表,是科源公司向中石油东北公司结算工程款的报表,是科源公司制作。从科源公司向中石油东北公司提供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中,能够认定确实存在禹昊公司施工的增项工程。虽然禹昊公司没有按《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履行报送和审批手续,但从科源公司制作的《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中,可以认定其对增项部分予以认可。而且,科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中拆除工程的增项部分予以认可。虽然科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拆除工程的增项部分不是禹昊公司拆除的,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本案拆除工程的增量工程款为《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与《拆除合同书》及《招标文件》的差额并无不当。《招标文件》的计价标准为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该增量工程款计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中工程单价为标准。原审根据该标准计算禹昊公司增量工程款为478818.65元并无不当。虽然科源公司对该增量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对科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科源公司提出撤销原判、驳回禹昊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沈中民二终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雷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韩 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冷立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