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王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2621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景发,男,汉族,1943年6月14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女,汉族,1942年5月10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王宇涵,女,汉族,2001年4月17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巍,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姜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苟光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心,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王景发、***、王宇涵、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盛公司)、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远大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下称移动通信公司)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判后被告***、王景发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被告王景发、***、王宇涵,被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巍,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一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三被告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251500元、材料款41190元,共计292690元;2、要求第四、五、六被告在拖欠王军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16日,王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1500元及材料款41190元,合计2926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未约定利息。2018年2月20日王军因病去世,此欠款并未偿还。另查,王军生前挂靠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合同书,承建了被告移动通信公司工程项目。此工程项目价款200余万元,现剩余90余万元工程价款未给付完毕。原告认为,此工程项目价款应为王军遗产,第一、二、三被告作为王军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以上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因工程价款尚未结清,故第四、五、六被告应当在拖欠王军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此欠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被告王景发、***、王宇涵辩称,王军的欠款我们不清楚,王军在外的事情我们不清楚,他也没有和我们说过这些事,王军没有遗产。我们没有继承到任何财产,即使以后发现有什么遗产,我们也不继承。我们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军一切财产的继承。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军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公司未答辩。
被告移动通信公司辩称,我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及被告华盛公司、远大公司均无未结清的工程欠款,且我公司与华盛公司、远大公司之间是否有合作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军原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16日,王军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工程款及借款实数金额:料款肆万壹仟壹佰玖拾元正,借款贰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正,合计:292690元”。原告自述2013年至2017年期间,王军多次向其借款,除2013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军转账50000元以外,其余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出借款项时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王军也未向其出具借款凭证。
另查明,王军于2018年2月20日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其父母及婚生女,即分别为本案被告王景发、***、王宇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客户回执、客户通知书,被告王景发、***提供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被告王景发、***、王宇涵当庭陈述王军并无遗产,且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任何遗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除主张被告华盛公司、远达公司及移动通信公司欠付被继承人王军工程款外,并未提供证据或相应线索证明王军存在遗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发、***、王宇涵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盛公司、远大公司、移动通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其仅提供祝树军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王军与三公司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关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坚
人民陪审员  赵志芳
人民陪审员  吴连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