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谢汉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威言,女,1984年2月14日,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王滨乡魏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林,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经济促进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威言,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委托代理人王一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合公司一审起诉称:原告为被告经济促进局的招商企业。2011年5月1日被告经济促进局与沈阳皇朝万鑫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济促进局租用万鑫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大厦A座38层(电梯显示楼层43层)1、2、3、5号建筑面积为634.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为1个月(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履约保证金为277,463元。被告经济促进局因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代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合同期满后返还给原告。2011年5月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277,463元汇入万鑫公司账户。2012年5月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正合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正合公司承受。2013年5月4日被告正合公司又与万鑫公司签订《解除写字间租赁协议》,协议书第1条明确载明万鑫公司扣除了原告代付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现租赁合同以终止履行,二被告应将原告代付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予以返还,但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经济促进局一审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协议,原告起诉我局是错误的。
正合公司一审答辩称:第一、被答辩人是否基于2011年5月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并代被告经济促进局向万鑫房屋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2011年5月1日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履约保证金为277,463元。被告经济促进局因资金紧张,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代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合同期满后返还给原告。2011年5月6日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277,463元汇入万鑫公司账户。”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2011年与被告经济促进局签订《入驻皇朝万鑫国际大厦使用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三年扶持期内,如答辩人纳税额度符合政策要求,则享受由和平区入库税收额支付答辩人办公用房的房租补贴。如未达到政策要求的情况下,答辩人有义务向被告经济促进局按未达标部分的相应比例补交差额租金。答辩人是在被告经济促进局承租下房屋后才入驻万鑫大厦,被告经济促进局是否向万鑫公司缴纳了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均与答辩人无关。并且,基于前述原因,被答辩人是否因为被告经济促进局资金紧张而为其垫付了相关履约保证金,答辩人始终未曾得知。而且,无需争论的是,被答辩人支付该笔款项时,答辩人并未注册成立,因此该款项支付与答辩人无关;第二、被答辩人关于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答辩人、答辩人与万鑫公司签订《解除写字间租赁协议》以及同意万鑫公司扣除277,463元款项的相关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答辩人诉称:“2012年5月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将合同主体变更为被告正合公司,原合同权利义务由正合公司承受。”与事实严重不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至少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两点:一是新债务人作出了接受原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二是债权人的同意。而本案实际情况是,答辩人与被告经济促进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就原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书面约定,答辩人与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酒店)在2012年5月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中,也通篇未涉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间的合同履约情况。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万鑫酒店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而并非承受了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在2011年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且,答辩人在承租期间,已经按照约定向万鑫酒店全面履行了支付房租的义务,享有使用房屋的权利。另外,答辩人未与万鑫公司签署任何解约协议,目前内部能确定没有查询到该协议的用印审批流程,有足够的理由怀疑该协议系伪造:1、合同的主体问题,与答辩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系万鑫酒店,答辩人无任何理由与万鑫公司签订解约协议;2、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双方无权在合同范围内处分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除非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而被答辩人又始终认为其系替代被告经济促进局向万鑫公司垫付履约保证金,而且是在答辩人尚未注册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也不可能替代答辩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第三、即便法院最终确认被答辩人代被告经济促进局向万鑫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其也应当在2012年5月解除合约后向万鑫公司或被告经济促进局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时效内提出相关主张,其起诉时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主张退款的请求依法不受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在2012年5月就知晓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应当自该时起向被告经济促进局或万鑫公司主张退款,但被答辩人直至2014年10月才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供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0月间向各方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因此被答辩人认为,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依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退款的请求依法不受保护。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向万鑫公司缴纳277,463元履约保证金与答辩人无关,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应当何时向被答辩人退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款项则亦与答辩人无关。关于该笔款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既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应由答辩人与被告经济促进局共同履行退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经济促进局租用万鑫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38层(电梯显示楼层43层)1、2、3、5号,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免租装修期为1个月,即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5.2条约定:“在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后,乙方(被告经济促进局)应于2011年5月5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以转账的方式将履约保证金277,463元汇入万鑫公司账户,万鑫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经济促进局(庭审中,被告经济促进局明确表示未向万鑫公司支付277,463元履约保证金)。
2012年5月,被告经济促进局(乙方)与万鑫公司(甲方)终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并签订协议,协议载明:“由于乙方原因提出承租方变更申请,乙方由原公司名称‘和平区经济促进局’变更为‘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甲方及乙方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同时并签署一份以‘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新租赁合同。”该协议同时载明:“双方在签署本协议的同时签署新的租赁合同。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新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条件与原租赁合同相同。”
同时,被告正合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沈阳皇朝万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酒店)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正合公司租赁甲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38层(电梯显示楼层43层)1、2、3、5号,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2年,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应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合公司并未向万鑫酒店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277,463元。
2013年5月24日,被告正合公司(乙方)与万鑫公司(甲方)解除了前述《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第1条载明:“甲方同意乙方解除《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的要求,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甲方扣除乙方已交纳的参个月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由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共计277,463元,乙方承诺于2013年6月3日将写字间腾空,并与物业结清物业费用(包括电费、宽带费等),作为甲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条件。”
现因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被告经济促进局与被告正合公司曾签订《入驻皇朝万鑫国际大厦房屋使用合同》一份,作为扶持企业,被告经济促进局同意将已承租的位于和平区青年大街392号皇朝万鑫国际大厦A座38层(电梯显示楼层43层)1、2、3、5号、建筑面积634.2平方米房屋提供给被告正合公司,用于发展相关产业。扶持期为参年,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经济促进局应于2011年5月5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但被告经济促进局并未实际交付该款,根据汇款凭证和收款收据,足以证明此款由原告代为垫付。
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的租赁期限虽然至2014年5月31日,但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终止该租赁合同。同时,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在终止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乙方(被告经济促进局)原因提出承租方变更申请,乙方由原公司名称‘和平区经济促进局’变更为‘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甲方及乙方同意终止原租赁合同,同时并签署一份以‘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乙方的新租赁合同。”从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酒店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亦可认证这一点,虽然该租赁合同的甲方系万鑫酒店,但租赁物未变更,合同内容与前述终止协议的内容相互衔接,足以证明承租方由被告经济促进局变更为被告正合公司。
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酒店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第5.2条亦提到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并约定此款由被告正合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被告正合公司虽未支付该款,但并未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足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在被告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作为新租赁合同(即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酒店签订的《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酒店的解除租赁协议亦可证明这一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万鑫公司扣除被告正合公司已交纳的3个月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并且解除协议中明确写明履约保证金由原告代付。被告正合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享有承租方的权利,其应当知道履约保证金是由原告垫付的,即被告正合公司从原告垫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中取得利益。被告正合公司与万鑫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万鑫公司扣除了该款项,原告为受损失方,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正合公司应将此款返还原告。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经济促进局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正合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合公司与被告经济促进局签订的《入驻皇朝万鑫国际大厦使用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关于被告正合公司享受房租补贴的事项亦与原告无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远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77,4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由被告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正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当事人按照合同关系行使诉权,但一审法院变为不当得利纠纷,二者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未向当事人释明,未给当事人针对“不当得利”进行举证和辩解的任何机会,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以查明的证据及法律关系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与万鑫酒店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间存在借款关系,万鑫房屋公司与万鑫酒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一审判决因为租赁物未变更就错误认定上诉人与万鑫酒店公司间的租赁合同仅是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间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将万鑫房屋公司与万鑫酒店公司混同为一个不存在的万鑫公司错误。2、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主张的代付款项事实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二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替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垫付款项,约定返还时间是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向万鑫房屋公司转款277,463元,收款收据却证明万鑫房屋公司开具给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足以说明万鑫房屋公司是在履行其与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的租赁合同,没有突破租赁合同的相对性而与合同外的第三人(即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建立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因系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酒店公司解除其与万鑫房屋公司之间的合同,由于法律关系主体错误,属于无效处分,没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酒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由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变更为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支付该款,但并未影响租赁合同履行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在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公司终止租赁合同后,作为新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莫须有的万鑫公司在上诉人根本不认可的情况下作出错误认定,解除租赁协议法律关系主体错误,没有法律效力。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借款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不当得利规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并未取得不当利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错误。四、一审判决遗漏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法律事实未予查明和认定。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履约保证金是我公司垫付交纳,却让上诉人正合公司给扣除了,所以应当由上诉人正合公司应当返还给我公司。
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皇朝万鑫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万鑫酒店公司与正合公司签订)、解除《写字间租赁协议》协议书(万鑫房屋公司与正合公司签订)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向万鑫房屋公司支付277,463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2011年5月1日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应于2011年5月5日前向万鑫房屋公司支付履行保证金277,463元。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并未实际支付该笔款项,而是由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代为向万鑫房屋公司支付。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款项性质为履约保证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履约保证金277,463元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虽然协议下方签字盖章处为万鑫酒店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但是从协议列明的出租方名称,以及协议约定内容均可看出,此份协议终止履行的就是2011年5月1日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此份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租赁合同,同时上诉人与出租方签订新租赁合同,协议还对租赁期限的承接进行约定。其次,正是基于被上诉人经济促进局与万鑫房屋公司终止原租赁合同,上诉人才能与万鑫酒店公司签订新租赁合同,按照新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但上诉人从未实际支出过该笔款项。此后,上诉人与万鑫房屋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解除租赁协议时,协议明确注明扣除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履约保证金由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代付)的内容。据此,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代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被作为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7,463元由出租方扣除这一基本事实。上诉人上诉提出万鑫酒店公司和万鑫房屋公司的主体和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应属于出租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原因,不管出租方是以哪家公司的名义与承租方履行租赁手续,均不影响本案的上述基本事实。因此,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为其不返还该笔款项的合法理由。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变更案由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立案时确定的案由进行变更,但是并不涉及需要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并未影响到上诉人针对诉请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使。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遗漏起诉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法律事实这一问题,上诉人与万鑫房屋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解除租赁协议,约定扣除履约保证金277,463元。即使被上诉人远大公司在该份协议签订之时就知道这一情况,那么被上诉人远大公司于2014年12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并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元,由上诉人辽宁正合智能铁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明静
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
代理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