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3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强,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西出口**楼。
法定代表人:毛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审被告:姜玉昌,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轩,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国旭,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姜玉昌、赵国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5月5日,***在高铁喀左段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时摔伤。赵国旭、正顺公司均主张该通信线路工程系***与赵国旭从正顺公司处承包。***与赵国旭无相应的电信工程施工资质。***在该通信线路工程务工系通过***联系,务工期间受***管理,由***支付劳务费。***受伤后,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左右则横突、椎板、棘突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大肌损伤、右上臂、腰部擦皮伤、左侧局部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6560.04元。2018年5月7日,***转至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8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4天,支付医疗费84860.84元,其中包括外请专家治疗费用13000元。***住院期间***给付36000元。2019年1月22日,经***申请,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1椎体、腰1棘突、双侧横突及腰2.3椎体横突多发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理费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务工过程中遭受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辩称该工程并非其承包,雇佣***是受赵国旭请托。但赵国旭则主张涉案工程是其与***共同承包,雇佣***务工属于履行合伙事项。对此正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认可其将涉案工程的发包给赵国旭与***的事实,故对***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赵国旭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亦是***的雇佣方,在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雇佣***从事电信线路施工工作,具有过错,因此***、赵国旭对***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70%)。正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0%)。关于赵国旭、正顺公司辩称***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与赵国旭承包的涉案工程,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性,其二人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而且***在务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已经尽到了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赵国旭与正顺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对其受伤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姜玉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姜玉昌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91420.3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在卷证实,该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外聘专家费用提出的异议,但该费用亦属于原告治疗项目之一,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51200元(200元/天×256天),虽然被告认为务工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原告务工期间的费用是每天200元,对该标准双方并无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5082元(115.5元/天×44天),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费用应参照广告及传媒行业收入,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残疾赔偿金54988元(13747元×20天×0.2),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在卷证实。6、精神损害抚慰金8248.2元(13747元×3天×0.2),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及伤残鉴定意见在卷证实。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在卷证实。8、交通费1000元,依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以上合计:223438.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赵国旭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6407元(被告***已付36000元);二、被告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67032元;三、以上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鉴定费1720元,由被告***、赵国旭负担2863元,被告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2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与赵国旭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受赵国旭的委托帮忙找四五个工人,而与原审被告辽宁正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联系的是赵国旭和姜玉昌,他们之间怎么约定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一审法院只是根据三位原审被告代理人的说法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承包方的合伙人,也没有进一步查明是怎样的合伙关系,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案发后了解到被上诉人所挖掘的埋杆坑没达到施工标准。而恰恰这是造成线杆倾倒的主要原因,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朝阳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2019】辽13**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病历、病志、医疗费单据、朝阳中心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赵国旭的关系问题。因案涉工程的发包、分包、工程开展等情况均无准确、详细的书面记录。关于***在该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各方当事人意见均不统一。原审法院在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关于被上诉人***的招募过程,工人的工资发放、工程过程中的现场管理等情况的陈述,确定***与赵国旭系合伙关系,依据充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记录同样无法全面反映本案涉及工程及事故的具体过程。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与赵国旭系合伙关系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上诉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系***、赵国旭为从事经营活动而雇佣的人员,双方关系为雇佣关系,而非个人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自己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云龙
审判员  任庆盛
审判员  吴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帆
书记员杨焜